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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五点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10日 14:35 《浙商》

  文/应宜逊

  今后,达到注册资本的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促进《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此提出下列意见:

  首先,对小额信贷公司的监督管理,以由省级政府金融办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县域支行)负责实施最为恰当。

  《指导意见》中对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我认为人民银行是最现实可行的选择。特别是目前,人民银行县域支行的工作潜能尚未充分“发挥”,他们对于这项任务很有积极性,应当能够接受委托。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额应当设置上限。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额太少固然不行,但若过高也是欠妥的。《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额设置了下限,最低为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但是没有上限。目前,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比如在浙江省,已有资本金额高达2亿元的。显然,这就很可能有违于“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向低端客户放贷”的初衷;进而,更会使以后小额贷款公司“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后,市场定位继续有所偏颇。为此,建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额设置上限,大体上,可规定为5000万元(同时,也应当将村镇银行的初始资本金上限定为5000万元)。

  再次,由自然人及民营企业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应当是有控制权者承担无限责任的“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也就是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我国现有的法规中,“两合公司”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载明在《合伙企业法》中。

  当前筹组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上都是民营企业及自然人,对于此类机构,其控制者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才有利于约束、规范其行为,以及防范金融风险。并且,这种民营性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即使在“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后,还是应当实行“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让其控制者承担“无限责任”。

  最后,应当允许各省市“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细则”。

  以浙江省为例,笔者认为,“实施细则”除了应当写入前述各点外,还应当写入下列内容。

  1、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由县域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县域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然后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条件,确定第一批“试点”的市(地),并在这些市(地)中各选若干个县域,每个县域试点2-3家。

  2、受理与批准。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由“试点”县域政府受理,会同(负责监督管理的)人民银行县域支行进行推荐,经市(地)金融办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3、风险处置责任。一旦风险暴露必须由政府“买单”的损失,由县、市、省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建议以6∶2∶2的比例分担。

  4、向金融业务骨干倾斜。在受理与审批小额贷款公司中,要注重主要负责人的素质与任职资格,并制订相应规定;其中尤其应当优先批准由金融业务骨干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公司。这样,不但可以鼓励金融业务骨干“下海”创业,促进金融企业家的成长,而且十分有助于金融风险防范和日后的村镇银行的健康发展。

  (作者为浙江金融职业学院教授、浙江资本与企业发展研究会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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