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老板股权官司引围观
谢良兵
三年过去了,吕中楼与张新明的股权纠纷还未结束。吕中楼是山西省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能源”)董事长,山西仅有的一位“博士煤老板”;而张新明则是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集团”)董事长,2005年的“山西能源首富”。
2010年3月15日,张新明将吕中楼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吕中楼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下简称《置换协议》),并要求吕中楼归还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海公司”)46%的股权。
一审判决吕中楼败诉。随后,吕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法”)。2012年9月29日,最高法下发“(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下简称“76号判决”),变更了山西省高院的部分判决,但实质内容即对股权归属的判决并未有变化。
两次判决都让吕中楼及其代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姬敬武颇为不解。“明明是已经转让并生效的46%矿山股权关系,我们也履行了协议内容,工商变更等合法手续五年前就全部完成了,为什么还是要判我们归还呢?”吕中楼对经济观察报记者说。
更让姬敬武不解的是,最高法对于此案的判决采取的是不开庭审理即书面审理形式,规定此审判方式需要事实清楚。但姬敬武对经济观察报记者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我们曾五次要求开庭审理,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开庭。”
正因为这一审判程序上的不同,最高法对此案的判决,也罕见地引发了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等30多位法学界专家的质疑。
采访过程中,经济观察报记者曾多次联系张新明,其手机均处于停机状态,去张新明的老家山西太原古交县及其在北京的欧美亚太投资公司寻人,均未果。当经济观察报记者就此案致电最高法办公室要求采访时,工作人员以法院的判决已是终审判决为由拒绝。
百亿公司股权由来
1963年出生在山西古交县农村的张新明曾在一座金矿工作。上世纪90年代,张新明看到了当时煤炭运输的商机,于1995年成立了山西华北黄金实业公司,专做煤炭铁路运输生意。而后张新明又成立了山西金业物贸有限公司,即金业集团的前身。
山西的煤炭市场在经历了1997年和1998年的极度低迷之后,于2000年逐步复苏。也就在这个时候,张新明正式组建金业集团,在金业集团持股50%,并出任董事长,大举进军煤焦领域。2003年成立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便是其产业版图的一部分。
财务数据显示,这一年金业集团总资产达到48亿元。此后,金业集团资产以每两年10亿元的规模增长,到2009年总资产增长到96亿元。2005年10月,“2005胡润能源榜”首次发布,张新明家庭成为“山西能源首富”。
也就在此期间,山西省启动打黑行动,太原市商业银行(现为晋商银行)行长吴元被捕。2005年9月7日,吴元被山西省原平市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7年。法院查明,吴元收受了金业集团董事长张新明港币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的贿赂。
张新明因此失去了获取贷款的主要来源。而2004年4月,金海公司刚刚取得了阳城大宁金海煤矿54平方公里、4亿储量的《采矿许可证》。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评估,金海公司应向国家缴纳近2.24亿元的采矿权价款。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即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无力缴纳的张新明通过金海公司申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采矿权价款分六期缴纳,其中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3738.49万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缴纳3738万元。
2005年12月26日,张新明之子张文杨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阳城县公司(以下简称“阳城煤运”),转让价格为390万元人民币,附加条件是阳城煤运公司借给张新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2.8亿元人民币,借期6年。
阳城煤运支付了金海公司大宁煤矿的部分采矿权价款,但为了不让《采矿许可证》过期,张新明还需要继续筹款。于是通过吕中楼的助理裘晓红,张新明认识了吕中楼。吕作为经济学博士,以其“沁和模式”而闻名于山西煤界。
张新明的方法同样是以股权换取低息借款。2007年5月23日,金业集团与沁和能源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沁和能源以150万元的价格收购金业集团在金海公司5%的股权,沁和能源公司借给金业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的开始。
同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金业集团将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及其关联方张文扬、冯小林所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转让给沁和能源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转让价格待定,并规定股份转让价格不超过金业集团与阳城煤运公司合作的价格。
在金业集团与阳城煤运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中,这一价格明确为人民币6.7亿元,这意味着,吕中楼能以不超过6.7亿元的价格取得金海公司46%的股权。随后新一轮的煤炭价格暴涨,令金海公司拥有的阳城大宁金海公司煤矿价值高达100亿元。
两次判决的是与非
正是这高达100亿元的价值,让张新明决定重新夺回金业集团对金海公司的控股权。2010年3月,金业集团将沁和投资诉至山西省高院,要求解除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并要求归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
山西省高院的判决支持了张新明的诉求。判决的理由是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作协议书》,沁和能源公司就应当返还张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权。
山西省高院作出这一判决的重要证据是,张新明向法庭提交的《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复印件。这份协议显示,张新明与吕中楼签署的时期为2009年1月21日。但吕中楼向经济观察报记者表示,自己并没有与张新明签过这份所谓的《置换协议》。
在一审的庭审中,张新明也承认这份协议是通过吕中楼的助理裘晓红让吕签的字,并非双方面对面的签署。事实上,裘晓红在太原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已经承认,《置换协议》上“吕中楼”的签字是她通过剪贴复印的方式伪造的。
尽管如此,山西省高院依然采信了这一复印件。理由如下:一是吕中楼否认签名,但没有申请对该协议进行文检鉴定;二是裘晓红与沁和投资有关系,该证据视同于来源于被告;三是沁和投资支付给案件相关人谢江700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该协议。
律师姬敬武认为,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以及《合作协议书》之后,协议各方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沁和投资公司支付了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代金海公司缴纳了1.12亿元的采矿权价款。
更重要的是,吕中楼的公司先后分十多次借给了张新明实际控制的金业集团、古交跃峰洗煤公司1.9亿元人民币。而且,金海公司于2007年9月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权名册。
因不服山西高院的一审判决,吕中楼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1年9月,最高法受理了该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最高法最终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这个案子进行了二审,没有给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最终,最高法依据一份由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并据此认定张新明没有取得相应的利益,进而判决解除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决沁和投资归还张新明46%的金海公司股权。
2011年7月14日,张新明之子张文杨将阳城煤运告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以当年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为由,请求阳城煤运返还受让的13%金海公司股权,阳城煤运败诉。张新明父子二人通过系列诉讼,收回了已价值百亿元的金海公司控股权。
76号判决引发争议
2013年2月24日,胜诉方张新明在京举行了一场专家座谈会。张称,为了让更多的企业能从他的经历中汲取经验教训,他愿以此案作为被解刨的“麻雀”。而败诉方吕中楼同样希望,能以“76号判决”作为一个样本,来解读民事审判中的种种不公。
首先是程序问题。参加了张新明那场座谈会的媒体在报道中提到:“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先后五次开庭,询问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发表意见并进行了调解。”
不过,经济观察报记者并未在“76号判决”书中看到“开庭审理”的表述。姬敬武透露,此案二审并未公开开庭审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学家梁慧星表示,他也曾建议最高法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还是没有开庭审理。”
最高法的做法被认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有这么多新证据,说明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在糊弄法律。”梁慧星说。
其次是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问题。据张新明介绍,当时阳城大宁煤矿的评估价值为27.9551亿元人民币,但是金海公司1%股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明显过低。而两审法院均认定:“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郭锋教授认为,“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受私法调整。私法主要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股权转让价格是由当事人决定的。财产既然可以赠与,那么即使以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法院也没有权力干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则认为,当时金业集团的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必须通过出售公司股权换取沁和公司多次资金投入和代为履行债务,这是一个合理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事实上,沁和投资除了支付13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还支付了1.12亿元的采矿权价款以及7000万元的债务等,共计3.1亿元款项。
然而,张新明认为,在他将46%的股权转让给吕中楼后,吕中楼应将沁和投资公司49%股权让渡给张新明,但吕中楼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张新明的这一诉求源自他所称的《置换协议》,如前文所述,这一协议的真实性被吕中楼否认。
虽然最高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置换协议》“存在使用证据不当的错误”,但“76号判决”书中却称,即使没有此协议也不影响上述认定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结果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这意味着最高法并未否定这份只有复印件的协议的真实性。“股权置换协议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嘛!真实的合同与虚假的合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你怎么能说真假都一样,还判决解除?”梁慧星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蘊认为,从“76号判决”书内容来看,最高法的很多东西都依据了这份《置换协议》复印件。最高法的这一认定被认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
30位法学家的声音
这份判决书也引发了30余位法学家的质疑。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谭启平认为:“张新明最初只投入1800万元,通过股权转让不但收回了全部投资,而且还获得了6亿多元的长期低息借款。这个转让对张新明并没有不公平。76号判决让张新明由此获得了40多亿元,这才是最大的不公平。”
清华大学教授施天涛则认为,本案的本质,无非是金业集团困难时与沁和投资公司合作,现在股权价格涨起来了,金业集团的困难期过了,又想要回股权,当事人这样做就是不道德的。二审法院却支持了不道德的一方,会产生不好的社会影响。
比如,最高法依据沁和投资除了支付13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还支付了张新明1.9亿元、代张新明偿还谢江7000万元等款项,就认定“……约定的138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不符,该协议不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关系……”
最高法还将金业集团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沁和投资公司与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等七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沁和投资公司与山西芦清王酒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所谓的张新明与吕中楼签订的《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一起认定为金业集团与沁和能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合同。并据此认定,在这一“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双方的合作关系无以为继”。这些都成为“76号判决”认定合同解除、返还股权的理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陈苏说,不能说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就把他们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放在一起来审理。最高法对于这个问题的审理上没有把握好。判决解除的是《合作协议书》,但是整个事实认定又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基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也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但每一个协议都有独立的效力,不能混为一谈。从《战略合作协议》到《合作协议》,到股权转让协议,包括后来支付股权价格、办理登记手续,可以认定沁和一方完成了对金海股权的收购。尽管股权转让对价有争议,但是交易完成的事实是不容推翻的。
在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谭启平看来,“76号判决”开了一个坏的先例,以后所有人都可以比照最高法院判决以几年前转让价格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样整个经济就乱了、社会就乱了。“这个判决是我几十年来看到的最荒唐的判决。”谭启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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