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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反击:桂林杭州两地裁决完全错误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2日 11:03 《财经》杂志网络版

  指桂林中院有关“竞业禁止”的判决属程序违法,杭州仲裁委的商标转让裁决严重违背事实

  【网络版专稿/《财经》杂志记者 赵何娟】 12月11日上午,达能律师团在上海举行新闻发布会,言辞犀利地否定了此前由桂林市中院、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判决和裁决,并称两项结果完全错误。

  达能律师团表示,他们已根据中国法律准备了事实依据,针对桂林诉讼,将向广西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针对杭州仲裁委的裁决,将提出撤销申请。

  对此,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向《财经》表示,他早已做好了心理准备,“达能根本就不讲法,藐视中国法律。”宗还强调,他曾试图以和谈方式解决纠纷,但和谈需以“撤诉”的平等互利为基础,既然达能不愿撤诉,那就不如“干脆分手”。

  反戈一:“桂林中院诉讼程序履行违法”

  今年7月,娃哈哈集团和桂林祥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桂林市中院提起诉讼,指达能法籍董事嘉柯霖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嘉柯霖既是达能与娃哈哈合资公司——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桂林娃哈哈)的董事,同时又在乐百氏、益力等9家竞争性企业任职,后者均为达能在中国的合资公司。同时,娃哈哈集团还追加了桂林娃哈哈为第三人。

  桂林中院于10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庭审,11月12日做出“缺席审判”,要求嘉柯霖停止担任竞争公司的董事职务,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各项费用总计53.88万元。12月7日,判决书正式下达达能。

  针对判决书,达能律师提出,判决书所描述的原告诉讼请求,系依据《公司法》对董事提起竞业禁止诉讼,该诉讼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无任何关联性。而桂林中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多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达能律师还指出,桂林中院在履行诉讼程序上明显违法。首先,法院未依据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对外国当事人送达的程序进行送达,致使被告失去出庭的机会。而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充足的证据,但判决书所认定的许多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娃哈哈诉达能竞业禁止案,并无涉及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庭审的任何事项,因此此案不公开审理于法无据。

  更重要的是,达能认为法院未给予被告任何知悉有关证据和提交证据的机会,“完全剥夺了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达能律师强调,桂林中院对于此案的判决既缺乏透明度,且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判决。

  反戈二:“杭州裁决严重违背事实”

  在对桂林中院的判决提出异议之外,达能律师团也对杭州市仲裁委的一项裁决表示了不同意见。

  2007年6月,娃哈哈集团向杭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合资公司在1996年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业已终止。7月5日,达能通过其与娃哈哈集团的合资公司,也向杭州市仲裁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要求娃哈哈集团完成商标转让手续。

  这一商标仲裁案共开庭四次,直至12月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确认自1999年12月6日起,娃哈哈集团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驳回合资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杭州仲裁委的仲裁理由共有四点:

  《商标转让协议》是法律规定必须经批准的合同,未获核准则不具备效力;

  国家商标局对娃哈哈商标转让合资公司曾作出“不同意转让”的口头答复,这意味着转让注册商标未获核准;

  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一致接受”了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商标的决定,导致了《商标转让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终止;

  最后一点理由,也是最为关键的诉讼时效问题。仲裁庭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终止,应从对国家商标局不同意商标转让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起始。为此,仲裁庭援引了1997年12月5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得出对国家商标局之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期限应在1999年12月5日之前,并据此作出“确认自1999年12月6日起”《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的裁决。

  据了解,《合同法》规定,一般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两年,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裁决认为从1999年12月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

  对于仲裁庭仲裁理由的前三项,最为关键的证据就是国家商标总局所作出的“不同意转让”的口头答复,以及2007年6月作出的《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下称“《复函》”)。

  对此,达能认为,仲裁庭的上述四点仲裁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严重违背事实。国家商标局在向北京市二中院提供的答辩状中,已对前三个问题做出彻底澄清,而第四个问题根本不存在。

  首先,依据中国《商标法》、《合同法》等法规,《商标转让协议》自签署时即已生效,商标局是否核准商标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其次,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确认,娃哈哈集团1996年4月、1997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两份有关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并非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商标转让法律行为”。国家商标局对娃哈哈集团报告的答复,即《复函》中所称的“不同意转让”,不同于对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决定。

  而对于仲裁庭所认定的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一致接受”了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商标的决定,导致《商标转让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终止,达能认为非常荒谬。合资公司多次董事会决议和记录都显示,双方从未“一致接受”过商标局不同意转让这一口头答复意见,并多次表示“合资双方将继续努力争取商标转让合同得到政府批准”。

  对于仲裁庭的最后一项理由,也即诉讼时效的问题,达能认为,国家商标局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已经确认:国家商标局未同意商标转让的答复“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可诉,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根据《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有关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娃哈哈集团的仲裁请求并未要求仲裁庭确认《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时间,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此做出任何认定和裁决。

  达能律师最后还指出,就法律而言,时效是使得一方丧失法律诉讼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超过时效,民事法律关系和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双方依然可以自愿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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