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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金莎巧克力遭遇跨国诉讼 16年经营成果岌岌可危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26日 02:44 中华工商时报

  本报记者赵剑波

  2007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了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公司因商品外包装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再审程序,不日将作出终审判决。持续了三年的诉讼,不仅拖累了蒙特莎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还使蒙特莎公司的“金莎”牌巧克力的销售量在急剧下降。虽然,目前蒙特莎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充满着对自己有利的憧憬,但是一旦该判决不能修正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的话,这个苦心经营了16年的民营企业,就会因为“儿子”的真假而“致死”。

  2007年1月15日上午,记者冒雨驱车来到了张家港梁丰食品集团蒙特莎食品公司。公司行政部经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向记者讲述了这桩诉讼的有关情况。

  黄斌说,由两家企业合资成立的蒙特莎公司于1991年12月成立,生产销售花色巧克力食品。此前,公司组建方之一的张家港市乳品一厂自1990年即开始生产巧克力食品,使用汉字“金莎”商标,并获得注册。这类巧克力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在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

  记者还了解到,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

意大利成立,在中国台湾和香港市场中,FERRERO ROCH ER系列巧克力取名“金莎”,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5年在中国台湾和香港注册“金莎”商标。1993年前,费列罗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产品包装上从未使用过“金莎”文字,但其后,该公司曾一度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蒙特莎公司已注册的“金莎”商标,后被制止。

  2003年7月22日,费列罗公司在天津将蒙特莎公司和其销售代理商天津正元行销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诉讼理由是:1、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原告的产品不仅在世界范围内,而且在中国也是尽人皆知的知名商品。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浮出了水面:1、原告的“FERRERO ROCH 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其特有;2、原告的“FERRERO ROCH ER”巧克力产品在中国大陆是否为知名商品,其知名度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将被告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巧克力误认为原告产品。

  经过近两年的审理,2005年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1、“FERRERO ROCH ER”巧克力为近年在中国大陆知名的商品,该巧克力的包装属通用包装,并非其特有,不应保护。2、知名商品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商品在国外的知名度并不代表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商品是否知名以及知名程度应根据其存在的市场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不过,费列罗公司并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63号的民事判决,又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院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6年1月9日作出了被告败诉的判决。

  黄斌告诉记者,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1、二审过程中有许多被一审否定过的证据,在未组织重新质证又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品在中国大陆先知名的情况下,不能凭推理进行认定。

  黄斌说,他们是从一家集体小厂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1990年就开始销售经过商标注册的“金莎”巧克力。16年来公司由小到大发展的并不容易,而使用了16年的“金莎”商标就像企业的“儿子”一样,也在公司700多名员工的精心呵护下茁壮成长,赢得了市场和社会的广泛认可和赞誉。

  据黄斌介绍,“金莎”巧克力产品在2000、2001年连续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并在2000年获得该协会颁发的《中国知名食品信誉品牌证书》,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确定为国家免检产品,“金莎”商标还曾经三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我们并不惧怕‘飞来’的诉讼,但这既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法理的无端‘指责’,令我们感到非常气愤。中国民族企业的发展,民营企业的发展,本来就十分艰难,侵权行为作为个案是时有发生,但绝对不是普遍现象,怎么突然说侵权就侵权呢?”

  黄斌认为,产品的很多包装、装潢都是由产品的特性决定的。“比如,羽绒服的外观就大体相像,如果不细看牌子,谁能一眼就看出是哪家生产的呢?通用包装、装潢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从使用的先后来看,我们还认为是费列罗侵我们的权呢!”

  “作为一家正在成长的民营企业,我们目前只想默默地做好自己的事。现在这么一折腾,我们的销量大幅下滑,许多连锁超市不再进我们的巧克力,一些销售代理公司也拒绝继续经销我们的商品,终端老客户也跑了不少。”黄斌言语中流露着无奈。

  “当然,我们也在自己反省。由于是民营企业,我们的很多管理工作没有跟上,一些原始的包装、装潢设计资料收集的不够完整,导致我们在应诉时没能及时拿出具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黄斌说,企业对于商标、品牌的申请以及培育和保护意识方面还有待提高。“虽然被费列罗告上法庭是我们企业的不幸,但对其他民营企业来讲也是件好事,可以以此为鉴,吸取教训。”

  就该案记者了解到,200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签署了一份裁决书。这份标有(2006)民三监字第4号的裁定书表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2月13日和2007年1月10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而审判结果也将于春节前公布。对此,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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