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孙继斌
一个企业的改制过程应该是清晰的,相关的改制材料是有据可查的,是否改制是很容易判断的。但常州市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铁建)的改制情况却令人一头雾水。
引发质疑:同一诉讼事实两份诉状,一名原告出现在两个公司
对常州铁建改制的质疑是在一起平常的诉讼中由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铁公司)和常州优力房产代理公司提出的。
1999年6月和2000年1月,常州铁建(法人代表章全大)与戚铁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开发红东二村一期约9万平方米住宅项目做出约定:后者按每平方米700元支付给前者。戚铁公司此后即对项目实施开发。这期间,戚铁公司又向常州铁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优力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与常州铁建的一切事宜。2001年1月,工程通过验收。
因为催要欠款未果,2004年5月18日,章全大便以“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起诉戚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30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
半路杀出个程咬金!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开发,法定代表人也是章全大)是怎么回事?它怎么成了原告?
正在人们纳闷之际,2005年2月,就同一诉求,法院又收到了一份诉状,这次原告变成了三个自然人———章全大、周洪泰、徐和庚和铁建开发共四个原告,还追加优力公司为第三人。
同一诉讼事实出现两份诉状,原告名称也出现了两个公司,这是为什么?
对此,章全大在第二份诉状中是这么解释的:常州铁建已于2000年改制,其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章全大等三人承担,三人又将常州铁建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入铁建开发。对这样的说法,戚铁公司及优力公司并不认同,他们认为常州铁建并没有改制,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铁建开发与常州铁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铁建开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它主张常州铁建的权利属侵权行为。
那么,常州铁建到底改制了没有?铁建开发与常州铁建有承继关系吗?
工商登记:企业吊销后未注销,反映不出其已改制
企业改制应该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工商档案应该能反映出来。但在工商局通过查询,记者发现常州铁建现在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细察发现,常州铁建是于1994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常州市建设委员会和常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后增资为1000万元,2001年12月7日吊销,但还未注销。
而铁建开发于2000年4月成立,性质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章全大、徐和庚、周洪泰,是由三人以货币形式新设立的企业,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6次变更登记,后增为2000万元),2001年11月19日徐、周二人将股权转让给了章全大的儿子章旭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章全大。
工商局的同志肯定地说,从工商登记材料看它们是两个企业,两者之间在资产上及法律关系上没有联系,也看不出常州铁建的改制情况。他们说,如果改制就应办理变更登记。“吊销后未注销”,说明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处以了吊销的处罚。这样,企业不能再经营了,但在法律上它的法人关系还在。
政府文件:政府两个部门针对改制的批复相差甚远
常州铁建是否改制了,常州市建设局、市国资委应该清楚。但记者得到的答复都是“具体情况不清楚”,更提供不出相关的材料。记者倒是从相关知情人那里得到了一份常企改办发(2000)2号文件,即常州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00年元月18日发给常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关于同意常州市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先出售后改制的批复》。除了“先出售后改制”的要求外,批复还要求“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仍为常州市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和实收资本以工商登记为准),股本总额为500万元,全部由股东按章程规定的比例现金出资投入。企业在接到批复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从工商登记看,直到今天常州铁建并未变更。
可是近两年后,2001年11月27日,在这份批复上又出现了“市体改办”的手签批复意见,内容为:“同意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请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市产监处办理有关手续”。这份意见不仅在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上与企改办不同,而且也可以看出,直至2001年11月27日常州铁建的改制尚未实施。
关于产权问题,其实早在2000年6月16日,常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与常州铁建就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出售价10.48万元。国有资产出让给自然人组成的公司,出让价款却由国有公司先行承担。如此改制模式很多人不明白。
这份批复同时也反映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按体改办的意见,常州铁建改制后的名称也叫“铁建开发”,那不就和一年半前章全大注册的由三个自然人股东组成的公司名称完全一样了吗?既然“铁建开发”是早已注册的私人公司,体改办为什么还要求常州铁建改制后要与它同名同姓呢?在同一个区域两个企业使用同一名称,工商局会同意注册吗?
这些反常又意味着什么呢?
法学专家:仅有改制批复而未按批复要求进行登记说明改制没有完成
这些反常的情况怎么解释呢?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李浩教授。李浩指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企业改制及由此导致的债权债务完全转移的根本标志,是改制后的新企业整体继受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原企业注销,新企业依法登记成立。仅有改制批复而实际上未按批复的要求进行登记的,改制没有完成,新企业和原企业不发生承继关系,新企业也不能称为改制企业。常企改办发(2002)2号批复和产权转让合同只能证明有关部门同意其改制,但不能证明改制已完成。
另外,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的清理只能由该公司的股东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所谓的改制方案的改制人都无权就此提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9日以法经(2000)24号函的形式对企业法人吊销后的地位作出了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从上述答复及工商登记表明的常州铁建尚未清算的事实看,常州铁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尚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还有,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也与事后成立的铁建开发无涉。铁建开发及其股东不能承继常州铁建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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