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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管理办法出台 信托业告别暗箱操作时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30日 10:38 《财经时报》

  业内人士认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要求信托产品及信托公司进行相关信息披露,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信息的对称,让投资人对投资的风险和收益有更好的判断,从而提高投资人的自主风险意识;从监管角度讲,《办法》可以看作是一种积极的尝试,更好地利用了市场的力量,可以看作是对监管环节的完善

  本报记者 胡进之

  以往在百姓心中,中国的金融机构普遍具有一定国家信用,出现风险时有国家保障,而现在这一状况可能会渐渐改变。今后投资人选择投资金融产品时,将需要更强的风险意识。

  近日,银监会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业内专家认为,《办法》出台,除了使信托更加透明化,树立诚信的形象外,也有助于培养投资人根据信托公司的各种指标来判断投资风险和收益。此外,也可以看出监管方的监管思路有了一定变化,监管的作用更加偏重于保证信息的公开性和准确性。

  不过,亦有人士对于信托公司不是公众公司,其公开自身的信息是否必要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更具有外部性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似乎更有公开信息的理由。

  投资的风险意识

  《办法》规定,首批30家信托公司将在2005年4月底以前披露2004年度报告,其他已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自愿选择是否披露,但最迟应于2008年4月底以前披露其2007年度的信息。

  关于为何选择这30家信托公司来公布信息,《办法》中没有说明。据一位信托公司人士猜测,可能是先选择旧业务清理干净的信托公司来公布。在他看来,公布信托产品的相关信息尚可理解,但公布信托公司的一些信息则对“投资人没有太大实际用处,因为信托公司不会为投资人的风险买单”。

  同时,他觉得这样可能会造成一些误解,使得投资人认为一些综合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高的信托公司的产品就一定是好的。“风险跟收益是相对应的,而这和产品的关系更大一些。”他强调。

  不过,也有信托人士提出不同看法。另一位人士认为,风险和收益不仅和信托产品相关,和受托人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也密切相关。他举例道,就像去买东西,你不仅会考虑商品的品牌、质量,也会考虑到商店的品牌。很明显,牌子比较响的店里面出现假冒伪劣商品的概率就小得多。

  同时他认为,将信托产品及信托公司的一些相关信息披露,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信息的对称,让投资人对投资的风险和收益有更好的判断,从而提高投资人的自主风险意识。去年底,银监会要求信托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写明信托产品保底,此举与现在的信息披露一脉相承,都是为了提高投资人的风险意识。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的邢成所长也认为,信息的披露对于投资人的保护作用是很明显的。因为投资人作为自然人,和机构相比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这样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金新信托不能兑付就是由于信托公司身处德隆系而造成的。

  同时他认为,目前中国的金融机构很多都有政府信用。尽管信托公司不是国家所有,但因为是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还是会让人认为有政府信用,投资人进行投资时会考虑到这一点,这不利于投资人风险意识的加强。而且,信息的披露可以提高信托业的形象,形成透明、诚信的社会形象。

  监管的转变

  按照常理,只有公众公司才需要公开披露其信息,因为其资金来自于投资人,例如上市公司。而信托公司只是受托人的角色。

  有业内人士认为,信托公司也应该算是公众公司,因为尽管其资金来源不是公众,但由于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影响力比较大,“虽然其资产不是公众但行为是公众的”。因此凡金融机构都该算是公众公司。

  也有一些业内人士认为,相比之下,基金、证券似乎更有信息披露的理由,不仅因为其产品是公募性质、涉及面更广,而且因为其被不断曝光的“劣迹”。信托公司所涉及合约不过200份,所涉案件也要少得多。

  对此,邢成认为,公众公司这一词汇本身是从欧美传入,中国本身没有明确的定义,而依照市场约定俗成的说法,只有上市公司才是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与是否是公众公司的关系不大。

  他认为除了从信托公司和投资人的角度考虑之外,从监管角度讲,《办法》可以看作是一种积极的尝试。以前在监管方面过多地注重其他手段,这次利用了市场的力量,可以看作是对监管环节的完善。

  尽管很多信托公司信誓旦旦地表示,不会也不敢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上有所隐瞒甚至造假,但正如上市公司提供的报表中也会有假一样,邢成认为监管部门也应该防止虚假信息的出现。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所的殷剑锋博士认为,金融机构虽然不一定都是上市公司,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对金融稳定是很重要的,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约束至关重要。

  多家信托公司坦言,尽管以前也有主动披露信息或是将信息递交监管部门的,但其意义与今后将不可同日而语。公开披露等于是对社会的承诺,今后一旦出现隐瞒或是虚假信息,后果比仅仅对监管部门隐瞒信息要严重得多。不是处罚可以了事,其社会影响将很难挽回。

  同时,殷剑锋博士认为这种监管的约束力很大,可以看作监管方式向前迈了重要一步。将其推而广之,用于证券、基金等领域都有很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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