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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5日 20:24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1月25日电(记者田雨、陈菲)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强调,执行中的拍卖都应当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可见,保留价的确定
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黄松有说,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一般认为,评估价是确定保留价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保留价与评估价的关系到底如何,保留价是否要严格依据评估价来确定,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有的将评估价下浮一定幅度作为保留价;有的则完全按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

  黄松有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的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另一方面,保留价的确定又不能过分低于评估价,以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但也不宜过分高于评估价,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影响债权的实现。

  基于上述思路,司法解释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黄松有强调,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考虑评估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当事人和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拍卖保留价。此外,对于未作评估的财产,明确规定应参照市价确定保留价,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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