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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拍不动产和高额动产需预交不低于5%保证金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5日 20:07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1月25日电(记者田雨、陈菲)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
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3日内退还竞买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司法解释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当交纳保证金,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某些竞买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实践中确实有一些竞买人参加竞买不是为了取得拍卖的财产,而是为了扰乱拍卖秩序,以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有的被执行人还可能通过抬高拍卖价格,妨碍拍卖的正常进行。要求参加竞买的人在拍卖前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可以大大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保证拍卖乃至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预交保证金的第二个目的,是确保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能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

  黄松有说,在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而只有在拍卖前要求竞买人预交保证金,才能保证法院能够及时将上述差价、费用或佣金直接予以扣除,使整个拍卖程序不因此而受到过分的妨碍或拖延。

  “并不是任何拍卖都要预交保证金,对于那些价值较低的动产的拍卖,可以不要求竞买人预交保证金。”黄松有指出。

  黄松有表示,至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因拍卖的情况纷繁复杂,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即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五。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定得过低,就难以起到保证的作用;相反,如果定得过高,可能吸引不到更多的竞买人。因此,法院要根据拍卖财产价值的大小、竞买人以及案件执行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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