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移交拍卖财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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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5日 20:05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11月25日电(记者田雨、陈菲)在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拍卖成交后,既无任何正当理由,又迟迟不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物,导致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同时也影响了法院自身的威信。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对法院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这一期限移交拍卖的标的物。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拍卖标的物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例如在执行前,拍卖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了第三人,租赁合同还有3年才到期。如果存在上述类似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及时向所有的竞买人予以说明,以免在拍卖成交后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黄松有说,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买受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价款,而且,买受人逾期未交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 “这主要是考虑到拍卖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买受人无限期地拖延支付价款,势必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债权的实现也因此受到影响。”黄松有进一步解释,但是,由于作出重新拍卖的裁定毕竟是通过公权力解除了已经生效的拍卖合同关系,必须十分慎重。一般来说,如果买受人不是严重违约而影响债权的实现,或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补救的,则不宜启动此程序。(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