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互持次级债的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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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4日 10:42 21世纪经济报道 | |||||||||
互持次级债符合国际惯例 商业银行相互持有次级债券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巴塞尔委员会原则上不反对商业银行持有其他银行的次级债券。在目前各国的监管实践中,金融监管机构一般采用以下做法:一是对银行持有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设定上限,限额以内的部分按100%风险权重计入风险资产,超出部分从其资本中扣减。二是认定银行持有其他银行次级债券的性质并确定相应
由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在一般债务之后,因此次级债券向个人出售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国外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持有人大都为机构投资者。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的结构来看,商业银行一直是债券市场的主要投资力量,而其他各类机构投资者正处于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在金融资产总量中的比例相对较低。为了拓宽次级债券发行渠道,降低商业银行发行成本,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于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是较为现实的选择。 20%的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监会负责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管理,2004年2月,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进行了规定,也为商业银行持有次级债券留下了空间。所以,《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对次级债券计入商业银行附属资本的条件原则上要求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为了避免商业银行过度相互持有、防范系统性风险,对商业银行持有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按照其核心资本的20%设定了限额。商业银行持有其他银行的次级债券按照100%风险权重计算风险资产。 (来源:银监会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