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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01日 00:00 中华工商时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产品已于2005年底正式面世,鉴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涉及到诸多方面,过程极其复杂,各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盘根错节,必须有良好的法律制度适当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笔者从介绍各法律主体出发,分析各种法律关系,提出在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立法过程中应考虑的问题。

  为化解金融体系风险、实现由间接融资为主向直接融资为主的转变,作为一种金融创
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应运而生。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涉及到银行贷款、证券、担保、非银行金融业务等诸多方面,过程极其复杂,各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盘根错节,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制度和完善的法律体系适当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保障各个环节的良性运转,就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失控,引发更大的经济危机。

  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浮出水面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而资产证券化(A sse t-B ack ed Se-cu r itiza tion,ABS)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它于上世纪70年代在美国开始出现,日后逐步发展到全球,90年代更是呈现出迅猛发

  展的态势。作为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有不同的形式和类型,国内外也没有统一的定义,通常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组成资产池,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基础,对资产中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通过风险隔离和信用升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

  按照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2005年12月15日,作为试点,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分别以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起人,推出了开元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元一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交易,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浮出水面。

  众多主体参与,多重法律关系,纷繁复杂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创造到上市交易,参与期间的主体众多,包括:拥有待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组合的发起人(即贷款银行)、以受托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目前为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商、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投资机构、监管机构等。此外,参与该项业务的法律主体还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债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其他中介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具有系统性、复杂性、综合性的特点,涉及到经济的多个领域,包括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信贷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券商的运作和责任承担、信用增级机构的责任承担、监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等多个过程。在上述过程中参与各方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纷繁复杂。

  第一重法律关系是发起人与发行人之间的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待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设立特别目的信托,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第二重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法意义上的投资法律关系。投资者在购买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后,享有按期收到投资收益、转让债券、了解支持所发行证券的信贷资产信息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发行人负有按期支付证券收益、依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义务。目前,资产支持证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成立的也是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重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证券商间民事代理的法律关系。在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和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由证券商作为承销商代理发行并推荐上市交易。

  第四重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贷款服务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由发行人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管理信贷资产。

  第五重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资金保管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由发行人委托资金保管机构(通常是商业银行)根据资金保管合同保管信托资产所产生的资金,并向投资机构支付投资收益。

  第六重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信用增级机构之间的担保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第七重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成立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第八重法律关系是金融监管机构对市场参与各方的监督、管理所产生的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信贷资产证券化成功与否取决于其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是否能够平稳的转付给投资者,这就要求相关法律框架坚固可信,一旦有某些风险发生,有关法律主体就应当明确知道必然采取哪些行动、将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从现在已经颁布的一系列规章来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具备,但还应进一步完善,以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高效和规范,为下一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推广奠定基础。

  建议一: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已出台的相关法规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建议由最高立法机关尽快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出台正式的法律。

  建议二:虽然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获得了相关部门认可的“中性税收优惠,但这种措施是否适用于券商、投资者等其他参与方,目前还尚未定论。建议应尽快出台配套的税收法规,并解决避免重复征税、确定征税环节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问题。

  建议三:通过立法,明确目前尚未清晰的一些法律程序,主要包括:(1)信托资产登记程序。由于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采用信托方式,而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因此,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托资产应进行登记,但目前还未明确此类信托资产登记的程序。(2)抵押权转让的登记程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的附属抵押权因信贷资产的转让而变更,此类变更应进行登记,但如何登记、由谁负责登记这些程序性的问题还没有解决。(3)原始债务人违约时的处理程序及诉讼程序。(1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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