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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出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4日 03:47 第一财经日报

  投资者最低认购金额为10万元,券商作为管理人认购不得超过受益凭证总数的10%

  本报记者 王春霞 发自北京

  券商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ABS)终于有章可循了。

  上周五,部分创新试点券商从证监会收到了《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对券商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实施及监管细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盼望开展该项业务的各家券商来说,也终于有了明确的“游戏规则”。

  据悉,证监会对券商开展ABS业务将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允许通过评审、成为可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试行开展该项业务,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券商开展ABS业务的基本特征和试点原则:券商ABS业务是以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为特定目的载体(SPV),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参与企业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并由券商作为管理人代投资者持有。其中,以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信用支持,而收益则来自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生的现金流。

  另外,监管部门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对ABS计划募集资金的规模和存续期限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资金募集金额不得超过基础资产的评估或预测的现金流入金额,而计划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

  有业内人士指出,此前券商所做的资产证券化方案,都是根据2003年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作出的。“《试行办法》并没有针对性,对于开展ABS业务,各家券商也是摸索着来做。现在有了这个通知,所有的实施和监管细则就都有了。”

  《通知》中规定,券商开展ABS业务对境内合格的投资者销售,ABS计划受益凭证的最低认购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计划受益凭证的受益率和销售价格可由券商根据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自行确定,也可由券商通过询价等方式与投资者协商。而同次销售的同一级别的受益凭证,其收益率和销售价格应当相同。

  与央行、银监会下发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相同的是,券商在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时也可以同时作出外部或内部信用升级安排。其中,外部信用升级安排可为第三方担保等方式,内部信用担保可为结构分层、次级安排等方式。

  《通知》还规定,在ABS计划的发起设立和交易转让过程中,券商作为管理人可以通过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认购计划的受益凭证,但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认购的受益凭证均不得超过该计划受益凭证总数的10%。

  在关于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方面,券商、托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定期公告、临时公告和澄清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其中定期公告至少每季度一次。

  名词解释

  《通知》所指的ABS业务,是指券商作为管理人,以企业能够产生现金流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资产证券化专项管理计划,面向境内合格投资者推广计划的受益凭证,投资者认购受益凭证并根据约定取得投资收益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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