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在华“呼吸空间”扩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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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5日 18:04 中国经济时报 | |||||||||
记者唐福勇北京报道 银监会8月3日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于9月1日施行的《细则》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金融机构在华市场准入标准,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手续。 《细则》在保持原有框架和主体内容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共对62条进行修改,增加11条,删除4条。
在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方面,《细则》删除了外资银行增设分行的时间间隔要求;删除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被拒绝后再次提出申请必须间隔一年的条款;适当调减外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所需资本金营运资金,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经营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所需的营运资金数额进行了大幅度下调,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在华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降低最低营运资金限额。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透露,《细则》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的最低营运资金由原来的4亿元人民币和6亿元人民币调减至3亿元人民币和5亿元人民币。同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由原来的6档简化为3档,并降低营运资金要求。调减目的在于,有效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业务的经营风险,适当减少外国银行在华经营成本。 《细则》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由银监会授权给银监局,同时,增加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的规定。 在审批和监管方面,《细则》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只需要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对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细则》中的外资金融机构指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五类金融机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