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实施细则颁布 外资银行营运资金下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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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4日 00:45 中华工商时报 | ||||||||||
【记者刘彩娜3日北京报道】 记者从银监会近日发布的新修订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获悉,外资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做了适当下调,并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
据悉,新《细则》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进行了适当下调,分别由原来的4亿元人民币和6亿元人民币调减至3亿元人民币和5亿元人民币。同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由原来的6档简化为3档,并降低营运资金要求。 同时,新《细则》删除了以下4条规定:删除了有关外国银行增设分行需一年的时间间隔以及设立机构申请被拒后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时间间隔为一年的条款。由于非现场监测系统中已反映外资金融机构异地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情况,故删除有关外资金融机构需报告异地人民币业务情况的条款。为简化审批程序,删除外资金融机构递交关闭申请后,转移或出售资产需审批的规定。 为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新《细则》还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具体在三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原《细则》规定,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递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逐级转报到银监会审批;新《细则》简化了申请资料需层层转报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第二,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原《细则》也同样规定申请资料需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转报至银监会审批;新《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第三,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方面,银监会授权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据悉,新《细则》将于2004年9日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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