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宾利两度申请回避被驳 与原告法庭激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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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08日 18:57 新浪财经 | |
继2004年5月24日北京二中院在第三法庭开庭审理郭勇诉宾利集团有限公司案时,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回避申请,当月27日二中院驳回其回避申请,后再次驳回其30日提出的复议申请;5月27日,郭勇申请撤消对宾利汽车公司(英国)的诉讼后,今天(6月8日)下午,二中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郭勇诉称,自己于2002年8月从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由第二被告生产的宾利汽车。该车在2003年3月3日行驶到4089公里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竟然出现了转向右拉杆脱落,汽车行驶方向失去控制。当日宾利汽车维修站的维修人员将脱落的转向拉杆重新装合。为确认故障性质,自己聘请了中国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专家对该车出现的上述情况进行技术分析,专家经过仔细研究得出结论:汽车在正常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绝不准许转向拉杆脱落,否则将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因而制造时需采取适当的锁紧措施,如自锁螺母等保证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始终不会松动。该车转向拉杆球销处锁紧螺母突然松动掉落,锁紧螺母失效的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可能:1、制造缺陷。车辆装配时失误,盖螺母未锁紧。2、结构不合理。此处为采用的死锁螺母或开口锁、锁止片等锁紧措施,导致车辆行驶一段时间后,该螺母突然松动,转向失效。被告的产品广告称“…绝大多数组件均由人工精制打磨及装嵌而成,而每位工匠等必须在其负责的部件上签名确认,品质控制非常严谨,”因此装配失误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该车前轴负荷过重,行驶过程中转向车轮所受冲击力较大,锁止螺母必然松动,最后导致转向拉杆脱落。 下午的庭审中,郭勇还说,由于该车存有致命安全隐患,严重危急乘车人和其他人员的生命,原告曾向被告一提出要求,消除该车隐患,并保证以后不在出现上述问题,被告一承诺向被告二反映,及经交涉,被告二对原告要求未予以任何理睬,仅仅发来一份一表示歉意的书面函件。自己购买宾利汽车是出于宾利汽车公司对其产品高度安全的承诺,但是在该车行驶了区区几千公里就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故障,导致自己同行的耻笑,客户们也不敢再乘坐该车,为了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原告本人不敢乘坐该车,也不敢在用此车接送客户,该车已基本闲置。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存在致命安全隐患,经过多次催促,其仍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因此要求将该车退回,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468万元,并赔偿自己为购车所支付的48万余元相关费用。 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郭勇所称:“2003年3月3日,行驶到1089公里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竟然出现了转向右拉杆脱落”一节,自己经过反复认真的核查,未发现郭勇在当天向自己报修匠任何电话记录和维修记录,同时,鉴于郭勇在本案起诉时也未向自己和法庭提交其在2003年3月3日曾经向自己报修的任何证据。因此,认为,在郭勇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只凭其单方陈述,不能确认其起诉内容,特别是转向右拉杆脱落的事实在2003年3月3日是存在的;原告的书中所指的故障车辆,显然不是自己出售的车辆;认为郭勇在诉称:“此处为采用的自锁螺母或开口锁、锁止片等锁紧措施”一节明确指出了故障点已经采用了有效锁紧装置,那么其又以这种装置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宾利还称,在购车和自行上牌照的过程中,自己向郭勇和机动车登记部门提供了四份有关车辆安全和质量合格的法定文件,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栓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由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核发的《汽车安全性能检验证书》、由劳斯莱斯及汽车有限公司核发的《质量认证明书》和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核发的《中国质量认证证书》,因此,我方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同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四份权威质量和安全性合格的公文书证,所以,郭勇所称所售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是没有充足证据支持。
郭勇诉称:“因此原告要求将该车退回原告”一节,北京宾利则认为既然原告称这是原告自己和北京宾利之间的事情,显然其要求我赔款的主张就失去了逻辑上的基础和事实上的可操作性。由于原告在起诉书案由一栏中提出的本案纠纷为“产品质量纠纷”,且贵院亦将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显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九条“特殊侵权纠纷”第2.4.4项“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的一例侵权之诉,所以,我方有理由认为当原告以“被告销售、生产的汽车存在致命 安全隐患”为由所提起的诉讼,必须有涉案车辆生产者到案参诉,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在未经相对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下,显然是不能被支持的。 同时,北京宾利认为自己作为销售者也没有责任和义务,更没有权利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其专属的法定举证责任,因此,北京宾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宾利汽车公司作为生产,以第三人的身份到案参诉,否则,原告就应承担败诉的责任”;由于北京宾利对原告的主体身份表示异议,即我方对其是生是死,身份是真是假,以及是不是真正的车主都表示怀疑,我方目前有一毓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诉。 北京宾利说,由于自己将要出示的异议,证据涉及到原告的人身隐私,包括财务、税务和资金来源等信息,所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之规定,考虑到保护原告的隐私权,和新生原告的个人隐私之目的,北京宾利特申请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否则,如因公开上述证据对原告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或捐赠 毁了原告的个人名誉与信誉,北京宾利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请法庭明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 中承认的对已方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载明的一系列主张和对事实的陈述,特别是对其不利的陈述,人民法院都应该予以确认,则在此基础上,北京宾利的答辩主张和质证观点,都应得到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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