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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破产立法 让破产企业难逃债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3日 10:56 法制日报

  刘校民

  改革开放初期,“破产”一词无论是对中国政府还是对企业来说,都如同“洪水猛兽”。而目前,“破产热浪”似乎已席卷全球。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显然,颁布于1986年并且已经试行了17年的企业破产法,不仅因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并且体现了过多的计划经济和行政干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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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彩,更重要的是其缺乏许多基本的破产规则,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望初次审议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为了让这部法律更全面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笔者结合自己多年从事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对进一步完善与细化破产法中有关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于审计报告的内容

  审计报告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应该是法院审查一个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最可靠的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但是,对于审计报告应该完成的审计项目却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个别地方只满足于有审计报告,而忽视了审计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审计项目和结论能否满足破产立案的要求等。比如有的破产立案时提供的竟是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有的审计报告中所依据的会计账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等。

  因此,建议在新的破产立法当中,对审计报告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审计报告应当建立在真实客观的会计材料基础上,不真实可靠的会计材料不能作为破产立案审计的依据。(2)应当依据审计报告审查申请破产企业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对于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该类型企业法人的最低资金数额,而没有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要求,将不足的部分追缴,列入破产财产;对于没有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能进入破产程序。(3)审查申请破产企业是否存在抽逃资金问题。对于不能按要求补足所抽逃资金的,可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对抽逃的部分资金予以追回。(4)审查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对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5)审查申请破产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的重要条件。

  关于清算人员的任职条件

  虽然法律规定清算组人员由人民法院任命,但是由于目前法院审理的破产企业多数都是国有和集体企业,因此政府部门在企业申请破产的过程中,一直担任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清算组的主要成员大多数也都是由政府部门决定的,这些人员主要是原国有或集体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出的,法院任命清算组人员的裁定只不过是为了完善法律手续而已。因此,清算组人员任命的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在一些发达国家中,例如美国,破产清算工作都是由专业人员承担,并且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必须通过国家的资格认证,然后经过申请、任命等程序才能进入到破产案件当中,专门从事破产事务工作,并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应当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使破产清算组人员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为全面规范破产工作奠定基础。

  关于破产财产的管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规定,清算组负责“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但是,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安全:一是清算组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二是破产财产一旦受到侵犯,没有有效的救济办法。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如何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应该是破产法律制度不容忽视的问题。但试行的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则缺乏严格有效的制度保护。因此,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应该针对破产财产管理问题,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使侵害破产财产行为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样,才能更有力的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同时,破产清算人员应当要求专业化,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清算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建立相应的破产财产管理制度,保障破产财产的资金安全。

  关于破产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而目前,很多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以后,原有的企业被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而被工商部门注销的情况很多,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因脱审而被吊销登记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对于这种申请注销或者吊销登记的企业是否具有破产主体资格,试行的破产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利于审判实践。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企业被注销或吊销执照以后,“法人资格随之消亡”。从形式上判断,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再具备破产的主体资格,但是该《答复》同时又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清算分为公司自主清算和破产清算,在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进行自主清算;在企业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必须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自主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答复》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应当包含了在必要时进行破产清算。

  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被申请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只有进行了清算,才能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完成解散过程。因此,被申请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虽然法人资格不存在了,但是仍然应当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这一点应当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加以明确。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望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审议,届时,一些法律上的空白将得到填补,一些现实中存在问题将得到严格的规范。一部全新破产法将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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