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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纠纷已成为当前药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发展进程中一个不能不让人重视的现象。一些企业也曾为专利纠纷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业内权威人士指出,药品企业必须从以往的经历中吸取教训,在走自主研发之路的同时学会用专利知识来保护自己,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掌握主动权。
《中国医药报》撰文指出,我国原料药生产大企业之一的浙江海正集团最近遇上了一件麻烦事,就在该公司花费了三年多时间研发的治疗糖尿病一类新药——罗格列酮(片剂)就要拿到新药证书并将获准生产上市时,全球排名第二的制药企业——葛兰素史克向海正集团及国家有关部门发来了律师函,称该产品已被专利保护,要求该公司停止与之有关的一切行为。这个消息对海正集团来说不啻是一声惊雷。而与海正遇到同样麻烦的还有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等十几家也在开发此产品的国内医药企业。有业内权威人士指出,这一事件的发生对国内医药企业来说绝非偶然现象。企业端起自酿的苦酒
2003年10月初,葛兰素史克分别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来了律师函,称该公司的新药——罗格列酮被海正集团侵权。12月9日,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在《中国医药报》刊登专利声明称,专利号为ZL98805686.0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7月2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权人为史密丝克莱恩比彻姆有限公司和史密丝克莱恩比彻姆公司(隶属于葛兰素史克集团)。上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覆盖所有含2-8mg5-{4-[2-(N-甲基-N-(2-吡啶基)氨基)乙氧基]苄基}噻唑烷-2,4-二酮(通用名:罗格列酮)及其所有药学上可接受形式的化合物的药物制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违犯上述专利法的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将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其合法利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律师函后,认真对此事进行核查,并暂缓了对罗格列酮的行政审批。不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不是处理专利问题的裁判单位,也不负责专利查询。浙江海正集团等企业是否侵权的裁定将由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局作出。
生产罗格列酮的主要成分有马来酸、盐酸、酒石酸等,据了解,海正集团已经为罗格列酮的研究开发投入了1000余万元,但葛兰素史克早在1998年6月2日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并将生产罗格列酮的全部药用化合物也申报了专利。如果侵权事实成立,浙江海正等十几家企业为此投入的近亿元研发费用无疑将化为乌有。这对于正在发展中的我国医药产业而言实在是一种说不出的痛。一位业内权威人士指出,这种情况是企业自酿的苦酒。首先是很多企业对专利的了解不够深入。有些医药企业为图方便省事,往往就近找一个所谓的专利事务代理机构来打理专利事务。而这些专利代理机构的素质良莠不齐,有些机构对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并不精通,更何况对药品的成分缺乏深入的研究,难保不出问题。事实上,一般药品申报专利后都有半年的公示期,只要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就能看个明白,企业只要稍加重视,就可以避免在专利问题上翻船。中药技术也需专利保护
在化学药屡次陷入专利保护纠纷的同时,中国的传统中药也无法再高枕无忧。不久前,有消息传出,中国有几味药材被国外公司申报了专利保护,在业界引起了不小的波动。一度波澜不惊的中药领域也掀起专利保护的风潮。
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蔡仲德指出,加强中药专利技术保护要重视制定专利管理制度。他举例说,过去因为涉及到个人职称的评审及住房分配等一系列相关的待遇,科技人员在完成科研项目甚至部分完成科研项目后,就急着发表学术论文或申报科研成果,不注意专利的保护。为防止科技人员因发表学术论文使申报的专利丧失新颖性,中药研究所建立了较为严密的审批制度。凡是有专利技术的科研成果,中药研究所的科技人员必须等申请专利后再发表学术论文或者申请成果鉴定。对于一些需长期研究的科研项目,若含有专利技术,则暂时不能就此发表论文。科技人员因评职称而急需发表论文的,可以填报《中药所保密论文审核表》,经专家审核后存档。另一方面,该所还十分重视专利的申报工作,曾先后申请中药专利20项,其中已有12项发明创造取得了专利权。如“中药大黄炮制新工艺”的发明专利,被国家专利局评为全国优秀专利奖,这也是当时全国中医药系统内惟一获得优秀专利奖的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驾马车殊途同归
事实上,中国加入WTO后,日渐增多的药品专利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了使企业减少专利方面的风险,提醒企业学会自我保护,2002年2月21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会议,就药品审批工作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何处理,及新药保护与药品专利的关系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与协商,并达成了共识。
双方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新药研究开发和药品专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目前,我国对药品的审批依据是《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分属两个不同的管理部门。药品在审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申报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知识产权持有方认为获得了药品专利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不得再批准其它单位新药临床或生产。事实上,《药品管理法》赋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只是负责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而知识产权的获得是动态的复杂的过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可能完全掌握;而且,即使对于已获得专利的药品是否侵权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无法判断。因此,应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药品专利的申请,根据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来决定是否予以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依据《药品管理法》,对新药的申请,根据其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来决定是否批准上市,在审批过程中一般不予考虑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但有义务提醒生产厂家不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新药保护与技术转让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新药实施行政保护。我国加入WTO以后,新药的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对药品仍然给予除知识产权保护以外的行政保护,但保护期不宜过长,以8年以下为宜,并且强调在我国首次生产的新药才给予这样的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强调这种新药的行政保护不应与药品的专利保护相抵触,不能妨碍专利药品的实施及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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