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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争辩始末:4年推敲59条 7个焦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2月17日 08:19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陈恳 上海报道

  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同时开始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仅次于《保险法》。”多位保险业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评价说。而最高法针对《保险法》作出系列司法解释,在国内亦尚属首次。

  四年推敲59条

  陈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参与者之一。据其介绍,司法解释是“对法律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解释,解决实践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相当于“准立法”。本次征求意见稿主要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具体而言包括四个方面: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和其他,共计59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为推敲这59条,最高法花费了四年时间。

  最高法研究室民事处的工作人员回忆说,2000年,该研究室开始启动保险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而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总经理邹志洪介绍,更早的1999年底,原人保公司已和最高法就10个保险法律问题进行过学术探讨,其中突出的一点是如何明确保证保险的性质。

  邹志洪称,2002年上半年,最高法曾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过一份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但保险业内“意见很大”。

  同年9月19日到20日,北京通州月亮河度假村,由保监会主办,中国再保险公司承办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座谈会”。与会者包括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以及原人保公司、中国人寿、友邦保险和东京海上保险等中、外资保险公司法律事务部门的负责人。座谈会讨论了最高法研究室民事处修改后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原人保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多页的反馈意见稿。但据与会人士透露,最终,本次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获得通过。

  月亮河会议结束后,最高法研究室加强了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并引入了“外脑”。2002年10月底,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郭玉涛律师、对外经贸大学陈欣教授加入到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拟定工作中来,与最高法研究室民事处法官汪治平一道,组成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三人小组。

  与此同时,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作为主要日常联系工作的协调人,联合原人保公司、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华泰保险、新华人寿等公司法律事务的负责人形成咨询组,不定期讨论司法解释的问题,为拟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2003年1月初,汪、郭、陈三人开始逐条起草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

  2月下旬,草稿初步完成。该草稿不仅大大有别于2002年9月提交讨论的版本,还基本明确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框架。

  草稿完成后,在郭、陈二人的协助下,最高法研究室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该草稿和历次修改的版本,都会抄送各公司法律部负责人,并听取其中意见。仅从郭玉涛律师手中保留的版本计算,2月份后修改后的版本就有4个,分别是3月4日版、5月23日版、9月2日版和12月1日版。

  7个争论焦点

  在最后定稿之前,10月17日,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在北京港澳中心举办了保险法司法解释阶段性研讨会。参加会议的单位包括最高法研究室、华泰保险、太平洋财险、平安寿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公司、光大永明保险、法国安盛公司北京代表处等。

  尽管当时司法解释的拟定工作已临近尾声,但是对于其中7个重要问题,与会人士还是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这7个问题是:口头合同问题,投保人交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问题;无争议条款和不可争议条款问题;保险合同的转让、质押等问题;保险人理赔时间期限是否应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是否应该明确阐述;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问题;团单可否改为个体保单。

  知情人特别指出,7个问题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问题引发了“鲜明的争论,观点差别很大”。

  研讨会简报记录显示,当时与会人士分为两派,一方坚持保证保险的本质是保证,另一方则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的一种。

  前者的理由是,保证保险不是依据大数法则原则操作的,原则上保险人理赔后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在理论上并不是转移风险的过程,而是保障债权人快捷地受偿的过程。“实质上还是一种保证而已。”他们说,“只是因为这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所以才以保险的形式出现。”

  相反,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的理由是,前者“抹杀了保证和保险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别。一般的保证过程中,被保证人并没有向保证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却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别。

  这一方面的分歧,恰恰也是保险法悬而未决的问题。2002年10月28日修订(本次主要对保险业法进行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但是,《保险法》并没有对保证保险或信用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

  然而,这并不妨碍财险公司1998年即开始推出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和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

  不过,这两个没有“准生证”的险种似乎注定命运多舛——因为巨额赔付和道德风险,前者今年一度被保险公司封杀;而早在2001年,后者就曾因为“强迫保险”和“保费过高”而倍受质疑。

  最终,经过10月17日的争论,与会者“比较倾向于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但是却受到特别法《保险法》的制约、调整,由保险合同规范之”。

  这样的共识直接体现到征求意见稿中。其中第三十四条(保证保险性质及当事人)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郭玉涛律师认为,这样的回答有助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使用法律的问题,二是追偿的问题。

  除保证保险外,信用保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的人士甚至称:“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的本质也都是如此。”

  征求意见的意见

  尽管起草工作历时四年,数易其稿,但时至今日,不同的声音依然存在。

  这种声音的代表人之一是,最早接触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事宜的人保财险法律部总经理邹志洪。他坚持认为,本次的征求意见稿“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信用保险的定义就需要再斟酌。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商业信用保险)规定:“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承保权利人因债务人破产、解散、政府行为等引起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的保险……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商业信用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债务人追偿。”

  对此,邹志洪提出疑问说,例如对于政府行为风险,不是所有的商业保险都承保。他进而透露,本月底,人保财险将会正式提交公司的反馈意见。

  另外,有寿险公司的人士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应该增加“若未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则保险人在承担该未告知的事项引起保险事故的给付责任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不能仅仅是“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这位人士进一步分析说,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实际上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相矛盾的。该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他甚至认为征求意见稿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客观上放任和纵容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加大了保险公司承保标的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相关:争论问题一览

  在10月17日的阶段性研讨会上,除保证保险外,对于7大问题中的其他几个争议,与会者多倾向于:

  “不要在司法解释中确认存在着口头合同”;

  “接受收取保费则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成立则不应该收取保费的观点”;

  “无争议条款应该设立,但是经过的期限应该比较切合实际,2年的期限有些过短,8年又似乎太长了,5年的经过期限也许比较适合中国国情。依据是在医学实践上,治疗后存活五年即可被视为治愈”;

  “实际上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的转让,而应该是保险单的转让、质押,这一点可以在《海商法》上找到出处”;

  “应该就保险人理赔时间期限明确作出限制,然而具体的期限实在难以确定”;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至关重要的原则,必须要在司法解释中做出规定,但是最好不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细致地阐述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

  而在团体保险方面,与会者认为,“团单改为个体保单的麻烦非常大,因为团单和个体保单的费率差别很大,如果赋予投保人这样的权利,则很可能在投保时候采用团单的优惠费率,然后很快改为不同的个体保单,这样会严重损害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不过,如果“有些保险公司在设计团单业务的时候,就已经对团单转个单进行了考虑和安排,例如有些专门设立了特别账户等。(那么)这(种团单与个体保单的转换)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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