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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前死亡直面法律真空 法院判赔保险人喊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5月23日 11:17 中华工商时报

  本报记者马璐瑶

  20日,被称为是全国最大标的额的一宗寿险理赔案由广州天河区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方信诚人寿赔付给投保人之母原告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至此,审理10个多月的此案终于有了一个初审结果,保险公司败诉。

  尽管这个结果让当初参加公开审理的一些保险业人士感到诧异、甚或不平,尽管信诚方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对一审败诉的结果将积极上诉。但无论本案的最终结果如何,它着实地给中国保险实务提供了一个参考的范本: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预交款,并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体检之后,发生意外死亡这在保险法上被称之为“承诺前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呢?目前,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国保险业应该采取什么办法来弥补这个保障真空地带呢?

  案件回放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一份临时收款凭证。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2001年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对此处理不满的受益人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广州天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信诚赔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给谢母。

  真空地带

  日前记者拨通了几家保险公司法律部电话,他们对本案一审判决的看法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中国人寿法规处周玉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味地在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不一定正确。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因为保险费交纳与否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条件。信诚人寿此次败诉有二个原因,一是合同条款不明,一般而言,保险公司总是在对投保人体检评估结果出来后,才决定是否承保?是否需要加费?毕竟出单以后才算正式合同。二是信诚人寿不该对主险进行赔付,同一承保人应该按保险业惯例进行赔付。她认为主险100万的通融赔付,可以说是一种捐赠给予行为,而不是理赔。

  另外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本案一审判决本身从法理上讲,问题不大,前几年行业内有类似的案件,如果界定不清,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据有关业内人士介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某种不完全的或有条件的承诺。例如,通过一种符合保险条件型的保费收据,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符合公司规定的承保条件,也叫做具有可保性,保险人将接受投保,出具正式保单,保险的有效期将从收据签发的日期开始。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退还首期保费。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保费收据就变成了某种有条件的承诺。

  保险人将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时间向前提,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时间也相应地向前移,提前到保费收据出具之日,或是体检之日,这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在日本,将这种现象称之为“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这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日本的许多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只要发生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费之时,已经形成行业惯例。

  据了解,与本案类似的理赔纠纷近几年曾经发生了许多起。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方式各异,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

  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记者采访了一位长期从事保险理赔工作的业内人士。他的看法是,国内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引入国际惯例,但发生纠纷时,基本上是援引国际惯例来处理。如果保险公司为了经营的方便,把收取保费程序提前的话,其保险责任也应该相应地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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