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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现实的选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24日 10:53 《银行家》杂志

  张莲英李正玉

  曙光初现

  2002年12月5日,在经历了漫长等待后,中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终于浮出水面,在北京正式挂牌。

  中信控股公司是经过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信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旗下掌控着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信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香港的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其业务范围广泛涉及银行、证券、信托、资产管理、期货、租赁、基金和信用卡。

  中信控股的挂牌,标志着中国金融业已经开始了在分业经营的框架下,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行混业经营的试点工作。中信控股的母公司——中信集团重组之后,也将由大型企业工委主管转隶中央金融工委主管,意味着中信将一变20多年的综合性财团模式而转为专业型金融集团。正如央行副行长吴晓灵指出,中国在一段时间内要坚持分业经营的方针,但并不排除“法人分业,集团融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认为,从发展方向看,中国的金融业必然要走上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道路,金融控股公司是现实的选择。

  通过“金融控股”模式实现混业经营,是形势所迫,也是世界大势所趋。因为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大量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也存在着很多金融资本控制实业、实业资本控制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本控制金融资本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如果长期缺乏对此种经济行为的有效监管,那我们就是在名义上坚持分业经营,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必将埋下巨大的金融风险的隐患。

  目前与中信同属“金融控股”的阵容很庞大,其中既有光大、平安等金融机构形成的控股集团,也有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近年来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还有宝钢集团、招商局集团、红塔集团、希望集团、华能集团、华侨城集团、东方国际集团、深圳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等企业集团,都形成了至少在两个金融领域同时投资的控股结构。众多的类似集团,都需要在现行的经济、金融体制内进行框定和规范。

  历史与现状

  1993年以前,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的是混业经营。1993年下半年,由于刚刚向商业银行机制迈开脚步的国内银行还缺乏应有的自律和风险约束机制,金融秩序出现了混乱,政府决定实施金融分业经营与管理,随后《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分业经营制度。近年来,混业经营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成为趋势,分业经营的局限性日益明显。银行在经营上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资产收益率根本无法与证券公司相比,分业经营极大地束缚了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传统银行业务和新业务产生了激烈的碰撞,银行无法回避冲击,开始关注证券市场的发展。

  从1999年以来,全国性金融机构跨业合作方兴未艾。银行、证券、保险三业之间合作频繁。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规定,允许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1999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以上三项政策的出台,使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得以相互融通,使银行、证券、保险三业的资金可以直接流动、渗透和补充,在一定意义上改善了中国金融业的“绝缘性”分业经营局面。2000年10月开始实行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又为商业银行从事股票投资、证券承销发行等投资银行业务开了一扇窗。

  然而,就国外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状况而言,“客户资源共享”是其重要特征。在这一点上,国内的金融机构还很难做到,银证合作还只是在低层次上的合作。由于证券业的相对高利润率,这些合作在更大程度上是银行利用网点优势,分享证券业“一杯羹”而已。而混业经营制度运作的前提条件是,银行本身必须具备较强的风险意识和有效的内控约束机制,同时要求金融监管体系完善高效、法律框架健全。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金融业还是一个相对不成熟的产业,银行、证券和保险公司对内控的概念、内容和手段不甚清楚,缺乏约束机制,而且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水平还远未达到混业监管的要求,所以真正传统意义上的银行开展综合经营,目前还缺乏现实基础。而一个纯粹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主体下互相协作的混业经营局面,这便于我国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的分业管理体系执行对各自行业的监管,并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在管理实践中逐步探索合作的方法和途径,为综合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积累经验。因此,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更具有可行性,更符合我国金融改革所遵循的“渐进原则”。

  世界性趋势

  所谓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或仅从事股权收益活动,并通过控股兼营其他金融业务及工业、服务业的集团公司,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根据母公司职能的不同,控股公司又可分为两种形式:纯粹性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经营性控股公司(Operating Holding Company)。纯粹性控股公司设立的目的只是为了掌握公司的股份,从事股权投资收益活动。它通过控制一些公司的股权,然后利用控股权影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支配被控股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但控股公司本身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业务。该模式的尝试以美国为例。经营性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股权控制,又从事实际业务经营的母公司,或称混合控股公司(Mixed Holding Company)。在欧洲国家和地区,金融集团一般都是混合性的金融集团(Mixed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即母公司除了从事一定范围的金融业务之外,还通过控股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及非金融,如工业、商业、贸易、建筑、运输、不动产等。

  在技术进步和金融产品创新的推动下,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金融机构原有的竞争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传统的以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方式,正在被以证券为主的直接融资方式所侵蚀。另一方面金融产品的分业界限逐渐模糊,技术进步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市场壁垒大大降低,金融机构相互进入对方的经营领域几乎不用增加任何成本。在此情形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开始在同一金融市场上展开竞争,金融机构集团化、全能化、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渐渐流行并得到政府法律支持。

  美国的金融分业维持了近70年,开始于1933年制定的《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银行不得经营股票和包销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经理不得兼职,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相分离等等,从而确立了现代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局面,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筑起了一道“防火墙”。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 of 1999)真正从法律意义上彻底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打破了产品上的限制,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在此监管框架下,多数金融机构经批准都可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子公司的形式,开展跨地区跨产品跨行业的多种业务,所有机构的潜在经营范围被扩展到几乎不受限制的地步。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美国目前实行混业经营,但他们的绝大多数是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拥有分别从事不同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的,各子公司在法律上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公司。

  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其代表是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和德累斯登银行(Dresdner Bank)等,它们能够提供全方位的“一站式”服务。可以直接从事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并控股保险、租赁、不动产抵押、资产管理及一些非金融业的工商业。德国全能银行具有广泛的集团外部相互持股结构。全能银行除了与其自身股东相互交叉持股之外,还能直接或间接地持有非银行公司的股份,并作为股东代理机构,参加各种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这种股东代理权使德国的全能银行与公司客户之间建立了紧密持久的联系。

  英国混业经营是通过多元化金融集团(Diversified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实现的。1986年10月,英国实行了金融“大爆炸”(Big Bang)改革,取消了经纪商和交易商两种职能不能互兼的规定,使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参加证券交易所的活动。此次改革带来了更大的金融自由化。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全面摧垮了其本土及英联邦国家分业经营的体制,促进了商人银行业务与股票经纪业务相结合,以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相互结合。为了增加利润渠道,英国各银行集团通过兼并等手段,大举进入证券、保险和基金等领域,以至于形成了没有业务界限无所不包的多元化金融集团。英国的劳埃德信托储蓄集团(Lloyds TBS Group)、巴克莱银行集团(Barclays Bank)、国民西敏寺银行集团(Natwest)以及汇丰(HSBC)、渣打等跨国银行集团的业务领域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个方面,已成为与德国银行相类似的全能银行集团。

  美、英、德三国金融集团的不同之处在于母公司经营金融业务的方式上:美国和英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纯粹性控股公司,控股公司只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其他金融业务是通过在外部设立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形式来进行的;德国的全能银行是经营性控股公司,既可以直接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又可以通过所控股的金融机构从事专业化的金融业务。

  中国的对策

  从真正意义上说,中国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并不意味着中国混业经营的开始,而只是中国分业经营体制下的一种金融创新。一国实行何种金融经营体制,必须以金融安全为出发点,必须与该国在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育程度、信用体制、对外开放程度等国情相适应。虽然我国的资本市场经过十多年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当前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风险比较大,资本市场的监管成本、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成本过高,我国现在还不具备实现混业经营的全部条件,若贸然由分业经营体制转向混业经营,其结果必然是弊大于利。我国金融业应加快改革,逐步实现我国金融机构的全能化和国际化。在目前的阶段,我们需要做的是:

  提高监管水平

  监管模式的利与弊并不在于分业或是混业,而在于是否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我们在充分肯定了目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同时,也应该做好适应新趋势的准备。为了适应金融机构集团化、综合化、多元化、全能化发展的需要,西方各国都对监管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如,英国于1997年对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英格兰银行将其监管银行的职能正式移交给了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即英格兰银行放弃了其微观监管的职能只保留了宏观经济的调控职能。英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促进了英国金融集团的健康发展。美国也通过《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确立了新的监管体系,从分业监管模式转向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实现了对金融服务领域的统一监管,从而顺应了金融服务产业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以分业为前提的。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系统,而且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还仅仅是合规性监管体系,还没有向风险监控体系转换。在综合经营的背景下,金融创新品种兼有多种金融工具的功能,监管主体如何界定、各监管机构之间如何协调、权责如何划分,这些都给监管工作带来了难度。要在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完善法规的前提下,在金融控股公司下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以及金融与实业之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加强对风险的控制,防止集团公司内部一个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而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同时,应加强对建立跨国、跨行业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制度的研究,尽快地向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接轨,以有效避免金融监管中的政出多门、重复检查等造成的低效率监管,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所谓的“监管真空”问题。

  立法现代化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部门规章都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而如前所述,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着一些并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果长期缺乏必要的法规,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又不能在监管信息上相互沟通,在监管制度上达成有效的配合,必将埋下新的巨大金融风险。因此,我国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和监管的经验,出台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约束和监管制度,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及运作规则,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如何进行监管等做出详细的制度安排。

  完善治理结构

  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涉及两个层次:一是整个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二是经营性子公司的治理结构。治理的要点在于优化董事会的结构、保障子公司的独立性。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金融综合体,为实现其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将统一配置公司资源,其下属子公司之间也经常发生资金往来及担保、抵押等业务往来,这种运作可能带来新的风险,因此,新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需要不断完善其治理结构,建立良好的内控系统,提高透明度,防止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从而降低集团公司总体的风险。与此同时,金融企业要通过业务创新提升管理能力、塑造自己的核心竞争力,而不是简单地追逐受政策保护的高利润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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