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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本新书 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的安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11月29日 10:35 财经时报

  银行界与司法界围绕着《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争论,因《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于上月出版而再度激化。令银行界震惊的是,一颗潜伏已久的“炸弹”不仅没有被拆除,而且危险还在扩大

  □本报记者张小彩

  最高人民法院上个月出版的一本新书,竟然在中国国内银行界引起轩然大波。银行业法律人士指出,这本名为《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的出版物犹如“一条点燃的导火索”,随时可能引爆一串潜藏的“金融炸弹”,以至威胁银行2700多亿元信贷资产的安全。

  高法判例银行震惊

  《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厅、多家省级高法及其他机构合作出版。根据其卷首语的表述,这是高法第一次出版这类图书,也是《中国民商审判系列丛书》的“创刊号”。

  一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的法律人士发现这本书后,立即向其总行做出报告。他们经分析后推测,这本书的出版可能造成一系列“连锁反应”,影响到该行近2000亿元资产的安全。而引起他们震怒的是该书中所涉及的一个判例——“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在这个案子的终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了一笔银行贷款担保的无效,这就使得从去年以来国内银行界一直担心的一个危险进一步逼近。银行法律界人士分析认为,从现有法律、法规的条文中,无法获知什么样的担保程序才是有效的,所以,银行过去有大量的担保贷款,其担保手续不能完全符合“中福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有效的担保程序。

  据一位法律界人士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示范效应。尽管中国不实行判例法,但各地各级法院仍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为判案的依据,这就使得既往的一些担保贷款暴露在危险之中。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发生在福建省福州市。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中福经合公司”)与当地中国工商银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

  为了解决这笔逾期贷款问题,1998年,借款银行和中福经合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中福经合公司将分期偿还这笔银行贷款;同时约定,另外两家公司作为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公司是福建九州集团股份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担保的两个公司之一——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福实业”,000592)是一家上市公司,而被担保的中福经合公司实际上是中福实业的控股股东。

  但是,到期后款项仍然未能偿还,银行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福经合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提供担保的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中福经合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公司两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效,银行胜诉。

  此后,作为第二被告的贷款担保人中福实业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终审裁定《还款协议书》规定的担保无效。结果奏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福实业胜诉。

  《中国民商审判》一书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法律适用章节中,分析了其判案的依据,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按立法上的分类,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而违反这条法律的后果,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一位银行界法律人士向《财经时报》明确指出,正是这些依据,让他们感到“一种潜在的危险正在变成现实”。

  商银联名上书

  其实,这种危险在去年《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出台时,银行界就已有所觉察,并在业内引起了很大震动。几家商业银行曾专门就此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后还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999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

  银行方面认为,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利,保护公司财产和投资者的利益,并不是禁止公司合法经营中的正常担保行为。企业正常的担保行为往往可以使企业投资者同时获益,并不是所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都会损害其股东的利益。

  事实上,根据银行的信贷实践,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否则,担保关系一般不可能发生,而最终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的效率。

  另外银行界认为,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不允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为了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

  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一位银行法律工作人员就表示,作为担保方面的特别法,《担保法》并未对《公司法》第60条做出明确的说明,即并未明确“公司为股东担保”是禁止性规定。他认为,既然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没有禁止这种行为,那么在这个法律出台后,债权人接受这种形式的担保就应该是合法的,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炸弹并未拆除

  但是,在《担保法》出台5年以后,2001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最让商业银行们感到难以接受的是,这一《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对此解释出台以前发生的贷款担保行为也有效力。一位银行法律工作人员告诉《财经时报》:“即使法律制定得很苛刻,我们也可以接受,顶多是谨慎点,业务发展慢一点而已。但新出的法律要追溯以往已经发生的业务,后果就很可怕。”

  这一《解释》的确让银行界的法律人士大出一身冷汗。他们大声疾呼,这一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可能对银行的担保贷款业务产生重大影响。上书高法的几家商业银行当时就做了粗略统计:截止到2001年4月,采用股东担保形式的贷款余额已经达到了1600多亿元,而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金额也已达1100多亿元,两项合计金额高达2700亿元。银行界认为,如果根据《解释》而判决此类担保合同无效,那么,这2700亿元巨额信贷资金当即就会暴露在“脱保”的风险之下。

  因此,经过紧张磋商,几家银行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报告,请求高法对《解释》的第四条谨慎使用,并对其内容和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和限制。

  据说这一请求并没有得到高法的明确答复。随着时间推移,曾经让银行界担心的危险似乎也渐行渐远。但是,《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一书最近的出版,令银行界再感震惊——原来,那颗潜伏已久的“炸弹”不仅没有被拆除,而且危险还在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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