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刘彩娜
作为人大代表、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何静芝首先关心的是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在两会上她极力呼吁对现行的《保险法》进行修改。
她认为,根据我国入世承诺,保险业是金融领域开放度最大的行业。而《保险法》中 的一些规定已与实践严重脱节,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例如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有关保险监管模式的规定。
何静芝说我国《保险法》的一些规定
和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而我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协议中,已经正式承诺入世后将法定分保20%的比例每年降低5个百分点,即四年后就不存在法定分保,与此相对照,显然《保险法》第101条应该删去。
她还指出《保险法》中有关资金运用的规定制约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公司主要靠投资赢利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近年来,我国保险业中分红型保险已占主要业务收入。但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且在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些规定固然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但却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不利于保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我国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进行竞争。因此,有必要修订并扩大资金运用的范围。
何静芝说,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模式的规定也应修改。例如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定不仅将制定条款和费率这一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变成了监管本身,把监管部门的大量精力牵扯到制定条款及协调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条款理解的矛盾中,不利于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调整,同时,更严重制约了我国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从而失去竞争力,不利于参与国际竞争。而国际上保险监管普遍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我国的保险监管也正由“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因此原有《保险法》的诸多市场行为监管内容有待调整。
她还提出,《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保险法》第69条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在国际市场上,保险主体有独资公司、合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等多种形式。在国际市场上,保险主体有独资公司、合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等多种形式。根据我国政府承诺的W TO市场准入原则,加入世贸组织后将有各种不同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加之国内保险公司为应对入世,优化资本结构,可能会进行不同形式的组织结构改造,届时《保险法》组织形式的单一化将与市场主体形式的多样化产生矛盾。
最后,她还指出,目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加以区分,将保险业务划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而从国际惯例来讲,一般将保险业务化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种。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分类上的区别可能会给保险监管带来困难。而且,《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以及一些新的保险产品未作规定,留下了法律空白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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