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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高峰期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2月11日 07:16 中国青年报

  徐迅

  2001年岁末,北京西三环外的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内,“新闻世纪舆论监督理论研讨会”上,新闻媒体对公共事务、公共权力的监督成为热门话题。而笔者的发言则指出,我国的新闻侵权纠纷正处于以官方机构或公务人员为原告的第四次高峰期。

  前三次高峰期

  据笔者的观察,自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以后,以侵害名誉权为主要诉讼形式的新闻侵权纠纷曾经历了三次高峰。第一次高峰伴随着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初步觉醒,出现于1987至1989年,其特点是小人物告机关报,许多默默无闻的小人物不愿忍受失实或有辱人格的新闻批评,将高高在上的机关报告上法庭。这次高峰的中心城市在上海,一度被称为“告记者热”。在这次高峰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新疆一位工会干部奚弘状告《人民日报》及记者侵害名誉权案。

  伴随中国报业大发展的第二次高峰出现于1989至1993年间,其特点是文化体育名人状告新闻媒体,有人称之为“大明星告小报”,钢琴家刘诗昆、老作家杨沫、“济公”游本昌、电影演员刘晓庆、歌星王虹、笑星陈佩斯、国家羽毛球队教练王文教、电影导演陈凯歌等纷纷走上法庭,与新闻媒体或记者对簿公堂,而被告则多为发行量不大的新办小报小刊。在这次高峰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歌唱家李谷一告河南《声屏周报》及记者侵害名誉权案。

  自1993年起,以工商法人为原告诉新闻媒体的第三次高峰开始兴起,它伴随着邓小平南巡谈话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原告以维护商誉、挽回经济损失为目的,对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提起诉讼,地域广泛,全国开花,找不到中心城市,但提出的赔偿额均十分巨大,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

  第四次高峰的特点

  目前,随着新闻舆论监督事业的迅速发展,中国的新闻侵权纠纷正处于第四次高峰期之中,最基本的特点是以官方机构和公务人员为原告,起诉新闻媒体及作者侵害名誉权。它不像第一、第二次高峰那样集中于一个中心城市,也不像第三次高峰那样存在着高额索赔,更不像前三次那样潮起潮落。它一直处于涨潮之势,而且还有暗流涌动。“多样性、普遍性、复杂性”是第四次高峰的基本特点。

  特点一:原告身份、涉讼媒体及表达方式多样化。官方机构为原告的,有公安局,有政府;公务人员为原告的,有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税务干部、首长秘书、文化局长、卫生局长、县委书记、市长、警察、法官。涉讼媒体中,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无一缺席。被诉侵权的新闻作品多为新闻消息,也有评论、读者来信、广播电视专题节目、电台直播节目,更有大量媒体因转载涉讼。

  特点二:原告敢告会告,诉讼技巧纯熟。原告群体认为,官方机构和公务人员与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完全应当享有与公民同等程度的人格保护。因此,对号入座者有之,并不针对事实而只针对评论者有之,巧妙选择被告从而避免与媒体直接对抗者有之,确实找了“三陪女”但否认嫖妓者有之,已经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甚至法律的处罚,但仍然与媒体诉讼者不在少数。

  特点三: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时日长久。第四次高峰中的典型案件一般都是当事人众多,诉讼程序反反复复,一审、二审、再审、提审、抗诉……,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环环相扣,案中有案,一起案件拖上三年、五年、七八年的并非个别,一篇批评报道扯进十个、八个媒体的亦不鲜见。

  特点四:诉讼地域全面开花,纠纷方式复杂化。如果说我们在第一、第二高峰中还可以找到一两个中心城市的话,在第四次高峰中已见不到中心所在,它在全国各地全面开花,地方性媒体和全国性媒体均无例外,央视《焦点访谈》也涉讼其中。

  但第四次高峰中有两个“相对集中”值得注意:一是相对集中于北京、广州等新闻媒体比较发达的城市;二是相对集中于官方背景并不十分强大的媒体。其实,诉讼只是官方机构与公务人员与媒体纠纷的最高形式,这种较量普遍都有较大的“提前量”。被批评者或派人游说,或正式致函,或金钱开路,以各种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将报道阻止在发表之前。而发表了批评报道的报刊,有的遭到大批量收购,有的干脆“失踪”,有的甚至被当众烧毁。这正是笔者所说的第四次高峰中的“暗流”所在。

  新闻与法治的新课题

  以上现象告诉了我们什么呢?

  首先,第四次高峰期的各种形态,实质上是两种宪法权利,即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批评权的冲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是以刑法和民法来调整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关系。特别是1987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民法更成为调整这种冲突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格局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对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时至今日,当官方机构及公务人员以此为据起诉媒体,出现了一些“正常监督止于诉讼”的消极现象时,这种仅以民法来调整两种宪法权利的制度结构就凸显出巨大的缺陷。对于这种现象,我国有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初即有论述。但在当时,历史还没有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如今,在我国经历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依法治国”被定为治国方略,宪法精神日益深入人心的时刻,对制度做出适当调整的时机和条件都比过去成熟。可以预见,未来几年,很可能出现公民的批评权与公务人员的人格权在宪法层面上产生冲突的精彩实践。

  其次,“公众人物”的概念何时可以进入中国民法?“公众人物”是泊来的法律概念,于20世纪80年代介绍到我国,学术界对它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从这个概念衍生出来的法理是:在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面前,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将受到限制或出现退让,不能受到与一般公民同等程度的保护。近年来,“公众人物”的概念频频出现在著作中和媒体上,但却从来未曾进入中国有效的、可以被司法运用的领域———没有法律,没有法规,没有司法解释,也没有案例。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诞生在美国,在建国一百五六十年后才被创造出来。有些专家在对我国的新闻侵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后,对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进步之快表示充分的肯定。可以说,我们仅用十几年的时间,已经走过了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一两百年走过的道路。对于未来的发展,我们不能拔苗助长,以至功亏一篑;但必须积极推动,使之水到渠成。

  再次,我国有无必要和可能制定《藐视法庭法》?近年来,司法界一些人撰文讨论制定《藐视法庭法》,试图以此约束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干预。但由于公众对司法公正问题存在较多的批评,司法整体形象有待改善,这种源自司法界内部的呼声显得软弱无力,缺少社会共识的支持。但从长远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和司法尊严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二者间的冲突必须能够依法调整和平衡,“裁判”遭遇不公正也应当有救济渠道。我国未来采用什么制度解决这个问题将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包括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新闻批评的力度,媒体自律的水平以及官方和民众对此是否形成共识,等等。但不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应当有一个管道。

  总之,较之以往几次高峰,第四次高峰更多地触及了宪法问题,大范围地触及了公法和私法的冲突。它表明,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已经接触到本质问题,迫切需要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深入探索和积极创新。

  (作者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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