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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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8日 09:59 法制日报 | |||||||||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竞业限制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 本报北京12月27日讯 记者钟鞍钢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今天上午分组审议了劳动合同法草案,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应进一步完善草案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有关“竞业限制的范围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的规定需认真考虑,本法不仅适用国内用人单位,还会适用在国内的外国企业。目前经济活动已经全球化,草案中仍提竞业的地域限制似不妥。另外,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的规定很好。但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惩罚还需讨论。因为一般来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所以如何用法律来杜绝和减少,限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做法,还需研究。 一些委员建议,草案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应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目前有些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术工人离开原单位另谋高就的比较多,给原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草案应该对此有原则规定,强调不只是保护劳动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的规定中讲了7项内容,但没有社会保险。应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名词解释 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时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