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周末记者 李秀卿 发自云南昆明
钾肥行业是否设置投资门槛
控方:2001年以来,被告人张克强、宋世新、罗峰等人,看到青海盐湖集团所属的盐湖钾肥这一只属于国家稀缺资源的国有股份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一直策划要购买到盐湖钾肥股份,但由于国有企业青海盐湖集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该只国有股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定:只能是国有企业。而张克强等人根本不具备成为盐湖钾肥股东的条件,但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张克强等并不甘心,产生了非法占有国有股权的目的。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克强、宋世新、罗峰、曹迅毅、李苇等人商议,利用深圳兴云信的国有企业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由宋世新等人与青海国资委和青海盐湖集团商谈收购盐湖集团股份,收购成功后由张克强等人所有的华美集团及其下属华美丰收公司将国有企业深圳兴云信全部收购,从而占有盐湖钾肥股份。
辩方:是否存在所谓的投资门槛,是起诉书的立论基础,也是控方据以认为张克强等人产生所谓“诈骗故意”的原因所在。因此,投资门槛问题是本案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所谓的“投资门槛”应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判断和认定,而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供述或陈述来认定,尤其在盐湖集团高层的证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
法律问题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在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层面均不存在对盐湖集团或盐湖钾肥项目的投资门槛,相反,经国务院批准,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6年)》都将钾肥项目纳入鼓励外资和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国务院批准,发改委下发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更进一步明确地将“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列为“青海省”鼓励利用外资投资的优势产业目录。由此可见,投资盐湖集团不仅没有资格限制,反而受到各种产业政策的鼓励。
退一步讲,即使地方政府和盐湖集团因为自己法律上的无知,设置了所谓的投资门槛,该门槛的设置也是违法的,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是对企业法人合法投资权利的非法限制和剥夺,是对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严重违反,如果华美丰收等企业敢于打破违法的投资门槛,为我国盐湖钾肥生产事业做强做大贡献自己的力量,不仅不应该受到法律追究,反而应该受到赞扬。
因为没有投资门槛问题,所以华美丰收等与兴云信合作参与盐湖集团增资扩股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华美丰收等与兴云信合作投资盐湖集团并非为了利用兴云信的国企身份,来满足所谓的“投资门槛”的要求,而是基于资金供求关系而与兴云信形成的合作投资关系。该合作投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对相应财产的占有也是基于该合法的投资关系,而不是“非法占有”。
华美丰收等方以兴云信名义投资盐湖集团的行为在2008年6月就在深交所进行公告,盐湖集团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控方:青海国资委在受让股权时,限定了受让股的范围,因为钾肥是国家的战略性资源,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本案中,张克强、宋世新等人为了能达到占有国家战略性资源而从中获利的目的,之前采用假冒他人身份的手段,之后又采用伪造工商登记,在法院虚假确权的手段。如果说他们曾经支付过盐湖股权的对价,那么也是他们在不具备购买者身份的情况下,虚构了事实、隐瞒真相的整个过程中实施的一个行为,属于诈骗的手段之一。所以,支付了对价并不影响张克强等人占有行为的非法性。
辩方:收购兴云信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投资盐湖集团所形成的权益,这是二者的关联点。但二者并非缺一不可的关系,二者是完全可以独立存在并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即使没有收购兴云信这一行为,华美丰收等与兴云信合作投资盐湖集团的行为也能独立完成和产生法律效力,华美丰收、禾之禾和王一虹作为实际出资人一样可以享有作为盐湖集团的股东权益。
因此,与兴云信合作投资盐湖集团股权和收购兴云信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有联系又完全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绝不能因其中某一个行为存在的瑕疵,就当然得出另一个行为也存在瑕疵的结论,否则,就会在事实认定上犯严重错误。
外资已进入中国钾肥行业
控方:本案中,青海方面说的很清楚,只卖给国有企业,并且还做了限制,兴云信公司必须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来实现股权的收购。所以本案不是多少钱买的问题,而是能不能卖的问题。如果“狸猫”开始就显露了其本来面目,青海方面是可以不卖的。这就是诈骗的核心实质。
辩方:非公经济如雨后春笋,渗透到比钾肥行业更加具有战略意义和经济意义的行业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加拿大钾肥公司从2005年开始通过直接入股中国最大的钾肥进口企业———中化化肥,从而开始实施间接入股中国最大的钾肥生产企业盐湖钾肥的布局。因为中化化肥是盐湖钾肥的第二大股东,是中化集团旗下最主要的核心产业,在2005年,中化化肥将加拿大钾肥作为战略投资者引入成为股东。2007年,中化集团将持有的盐湖钾肥18.49%的股份转让给中化化肥。至此,加拿大钾肥也间接持有了盐湖钾肥的股份。
引用上述事例只是想说明,其实盐湖集团自始至终都是在贯彻落实从中央到青海地方政府对钾肥行业的开放性指导精神,并不排斥多样的持股伙伴,况且在兴云信代华美丰收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信托持有股权的信息披露以后,盐湖集团也不曾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立案后,盐湖集团却偏偏要搞出一个所谓“只与国有企业合作的企业文化”,此举不仅有掩耳盗铃之嫌,并且这种主观上的解释又有什么法律依据?
谁是诈骗案的受害人
控方:本案中,可以真正处分国有财产的是国家,也就是本案中诈骗行为的受害人。辩护人多次谈到本案的实质,要指出的是,正是因为国家利益容易被忽略,才使得本案的诈骗行为更有利,也恰恰体现了张克强等人诈骗手段的狡诈。因为表面上看,盐湖集团和云南烟草企业等部门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甚至有的部门还获得了利益。这一点由被告人和辩护人一再强调。但我们不能忽视且必须正视的是,具体国有部门的小利益,代表不了国家的大利益,为谋取个人或者具体国有部门的小利益而牺牲国家大利益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可耻的,也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
辩方:刚才公诉人慷慨陈词,洋洋洒洒,没讲一句真话,没讲一句有法律依据的话!因为大前提不成立!所谓战略性资源的限制主体,根本问题是个限制问题,根本就是虚构的。它不是个客观存在。它更像是个艺术创作!是欲加之罪,通过艺术创作搞了一个虚构的所谓投资门槛。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投资门槛,盐湖集团没有明示投资门槛,当事人也不知道所谓的投资门槛,现在突然冒出一个投资门槛,不是虚构是什么?所以投资门槛问题不可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只能成为一个笑柄,一个在法律界极具讽刺意义的笑柄!
这个大前提不存在,公诉人的所谓三个阶段,所谓“狸猫换太子”,“乾坤大挪移”更不可能存在。根据国有资产的定义,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和国有企业的投资、出资所产生的收益。没有出资,就没有国有资产,也没有国有资产受损害。所以这里没有抽象的国有资产,也没有抽象的所谓国有资产的损失,也没有所谓的抽象的国家的大利益、人民的利益。
根据国资转让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只要遵循了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论受让给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还是个人,都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美国高盛公司参加了建行的股改,这个股票如果不卖给高盛公司而卖给国有企业,那国有企业赚大了;没有卖给国有企业而卖给了高盛公司,是不是国有资产受到了损失?是不是该追究某些领导人的责任?
什么是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我要特别强调,我们这个案件确实涉及到人民的利益,花纳税人的钱,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制造冤案,这符合人民利益吗?
控方:曹迅毅辩护人提出,不能因为曹迅毅开了个会就构成犯罪了。很多看似职务行为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明确知道是违法的,就不应当实施这个行为,举个例子,纽伦堡大审判,所有的纳粹声称是职务行为,都被判处有罪。
辩方:对方讲到了,纽伦堡的审判,战犯主张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最后法庭还是判处有罪。这里最根本的区别是:战争罪是个人犯罪,不是国家犯罪,不以国家犯罪为前提,是直接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来承担。跟本案完全不是一回事!我们是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职务行为人,要承担诈骗的责任,必须首先是单位承担诈骗罪,职务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在这里,单位根本就不能构成诈骗罪,所以个人的职务行为怎么追究诈骗的责任呢?根本不是一回事。
在本案真正接受审判的不是张克强本人,也不是其他被告,更不是华美集团和兴云信投资,实际是一个民营企业的合法投资行为!审判的结果反映的不是张克强他们是否应该定罪量刑,而是一个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在中国的命运。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民营企业对国家经济的贡献已经超过60%,所以,本案不仅事关广大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也事关改革开放政策。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不仅能看到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命运,还将看到改革开放的命运。
来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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