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为止,我国证券市场战略投资者屡屡违规违约,除了基础制度缺陷外,监管不力也是主因。在法规完善之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战略投资者之契约管理,比如可以实行战略投资者承诺备案制度,一旦违背承诺,可依据备案规则进行处罚
文/万国华 苏娇 尹晴晴
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ST宏盛,600817)日前公告,公司第二大股东即战略投资者张金成违背之前的承诺,减持其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5%,其行为可能影响后续重组参与表决的有效票数,极大影响了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命运,公司对此表示强烈谴责。张金成减持事件可谓给中国式战略投资者制度带来警示。
13天背信跑路805万股
“禁闭”3年后的ST宏盛今年2月重返A股,因披上了天然气的华丽外衣,这家“史上最烂”公司忽然间蜕变成“沪市最牛股”,10个交易日累计涨幅近60%。也许因为利润丰厚,张金成持有的1798万股在4月份的13个交易日内锐减至993万股,引来ST宏盛谴责。
ST宏盛之所以愤怒谴责,主因是张金成的减持行为,可能导致其之前“放弃投票”的承诺落空。张金成此前通过ST宏盛公告承诺,作为战略投资者,为支持公司后续工作,在将来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投票时放弃投票权。换言之,已减持的805万股能否承接张金成之前的承诺,已是个未知数。
问题是,张金成的减持行为有错吗?或违规?答案似乎是肯定的。据《证券承销与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战略投资者转让股票的锁定期至少为12个月,具体持股期限应依据申购协议和声明确定。如果曾承诺至少持股两年的证据确凿,那么张金成的减持行为或已构成违规违约,并违背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ST宏盛可以依据《证券法》和相关协议内容,要求张金成承担民事责任。同时,ST宏盛还可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举报并要求对张金成的减持行为进行政处罚。但是否能够真的依规依约追究张金成的减持行为?很难说。否则,就不会只是ST宏盛一个谴责而已,连交易所都未出面。
战略投资者制度拿他没辙
张金成的减持行为真如此简单吗?显然不是。所谓战略投资者是指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著名的品牌效应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欲与标的企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长期持有标的企业股份或其他资产并在业务、管理和产业升级等方面给予企业支持或帮助企业成长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战略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之区别主要体现在:前者的持股锁定期长,后者持股锁定期短;前者持股量大,持股数往往不少于5%,后者没要求;前者由于资金、技术或管理经验原因,能够参与到公司治理,后者多是赚取差价的财务投资。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尤其法理上,有关战略投资者的界定以及与普通投资者区别是存有缺陷的。目前能找到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关于规范战略投资者的规则,就是《管理办法》中的第20-24条有关规定。比如,第24条规定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但不难发现,《管理办法》并未对“战略投资者”的含义、特征及范围进行界定与规范。比如,法律上“战略投资者”是否包括所有市场主体,自然人是否在其范围之内。此外,张金成的减持是否受《证券法》第47条的强制性约束呢?似乎也找不到明确答案。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普通控股股东转让股票的持股锁定期为6个月。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厘清。其一,张金成的减持行为是否是一般投资者行为;其二,6个月的持股锁定期如何计算。如果张金成的减持符合战略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的双重身份之特征与功能,就可以适用《证券法》第47条进行制裁。但仅符合身份还不行,必须弄清楚6个月的锁定期如何计算。具体说应有两种算法:一是该股票必须实实在在有6个月交易日;二是买进后经过6个月即可,无论停牌还是交易了6个月。由于《证券法》第47条对此没有明确界定,所以也难以适用《证券法》来制裁或约束张金成的减持。果真如此,张金成的减持只能循契约途径解决问题了。
当然,即便是所谓战略投资者或大股东的股份持有与减持期限承诺,或因该承诺导致的契约,是否与一般的商事或民事契约有区分度?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证券市场的风险与普通商品市场不同。遗憾的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大多数承诺或契约与一般民事承诺毫无区别,这是资本市场违约行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重构法规约束“阴谋投机者”
制度缺陷导致了战略投资者行为的走偏,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还需慎重考虑。
首先,尽量拒绝战略投机者进入。如果仅以快速融资以缓解资金缺口为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否则,极有可能选中“阴谋投机者”,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其次,设定选择战略投资者的标准。引入战略投资者首要目的是能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所以,引入战略投资者之前,应当制定详细的计划书,对所需求的投资者类型以及各方面指标加以限定。引入的过程中,对各项指标严格筛选,对资金实力雄厚而其他方面欠佳的意向人可以考虑其他形式的合作。
最后,先小人后君子,合理配置权利义务。企业应当学会运用法规保护自身权益。尤其在我国法律对战略投资者规制不甚完备的情况下,企业更有必要在相关协议中将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详尽约定与合理配置。有必要与战略投资者约定较长的持股锁定期,比如5年以上,以制衡战略投机者带来的契约风险。
要彻底避免战略投资者纠纷上演,更重要的是进行制度建设。
第一,完善《证券法》。如《证券法》第47条存在的两个问题是必须完善的。普通控股股东与战略投资者转让股票的持股锁定期应有所区别,比如前者仍保持6个月持股锁定期,后者则更长一点,比如18个月或更长。战略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应按实际交易日计算,即必须是实实在在交易了6个月,如果更长的持股锁定期,亦如此计算。
第二,完善《管理办法》。如果修改《证券法》有一定难度或时滞问题,那么修订《管理办法》不失为一个较佳选择。目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关于规范战略投资者的规则,就是《管理办法》中的第20-24条相关规定。但该《管理办法》缺陷太多,如战略投资者的定义、功能、范围和监管等等方面,均没有规范。此外,战略投资者的准入制度和退出规制也亟待完善。所以,现在是时候对我国战略投资者制度进行完善与重构了。
最后,监管措施构建。迄今为止,我国证券市场战略投资者屡屡违规违约,除了基础制度缺陷外,监管不力也是主因。在法规完善之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战略投资者之契约管理,比如可以实行战略投资者承诺备案制度,一旦违背承诺,可依据备案规则进行处罚。
(万国华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利尔化学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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