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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应直接终止万福生科上市资格

http://www.sina.com.cn  2013年05月13日 09:32  新浪财经微博

  文/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熊锦秋

  在《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13.3.1条规定的二十三款直接终止上市情形中,最后一款规定了“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深交所完全可以将发行人、上市公司严重造假行为,归入“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创造出严重造假即直接终止上市的隐性条款。

  5月10日,证监会发布对“万福生科”和“平安证券”和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拟采取的处罚措施,尤其是万福生科董事长龚永福、财务总监覃学军覃学军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些处罚应该说比较严厉,有的甚至堪称史上最严罚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体现了证监会治市决心,但或许其中仍有“美中不足”。

  首先是对平安证券的处罚还不到位。证监会认定平安证券未能勤勉尽责,其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持续督导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拟对平安证券给予警告,没收其该保荐业务收入,处以2倍罚款,暂停保荐资格3个月。也就是说,平安证券主要有两方面责任,第一方面责任,平安证券在为万福生科出具发行保荐书时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出现虚假记载,按《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保荐机构由此最起码应受到“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的处罚,若情节严重则暂停时间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则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平安证券第二方面的责任,是未有效履行持续督导义务,比如就在万福生科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前几天,平安证券曾发布关于万福生科持续督导期间跟踪报告,其中丝毫未涉及万福生科三条生产线停产等问题,存在虚假记载,可以说平安证券对万福生科上市后隐瞒披露及财务造假等事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情形的,将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

  一码归一码,平安证券在发行保荐和持续督导工作中都有过错,两方面的责任都应该承担,证监会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应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相加合并处罚,一般来说合并处罚最起码应该在单项处罚之上,按此,至少应暂停平安证券6个月的保荐资格。

  其次,深交所应直接终止万福生科上市资格。证监会称根据相关规定万福生科不会触及终止上市的条件,确实,目前《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严重造假即直接终止上市条款,但是,正如平安证券设立基金赔偿投资者是个创新举措一样,交易所也完全应该有些完善市场机制的创举。事实上,在《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13.3.1条规定的二十三款直接终止上市情形中,最后一款规定了“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深交所完全可以将发行人、上市公司严重造假行为,归入“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创造出严重造假即直接终止上市的隐性条款。

  万福生科如此情节恶劣的造假上市,上市后却可由于交易所退市指标的宽松保留上市资格,股市机制难言完善。就比如控股股东龚永福虽然承诺将妻子杨荣华所持3000万股万福生科股票质押、用于保证龚永福承担赔偿份额,但他和妻子仍然持有5000多万股股票,即使将来卖壳仍然可以发财。

  在目前沪深交易所主板的上市规则中,终止上市情形中都包含“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款,笔者建议沪深交易所尽快大胆开拓创新,延伸规定严重造假即直接终止上市的隐性条款。否则,尽管万福生科的处罚对造假上市有一定吓阻作用,但仍然难以从根本上制止发行人造假上市卖壳致富念头。

  其三,最大范围保护投资者利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有“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平安证券补偿方案也是照此制订,也即投资者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卖出万福生科股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但在造假真相揭露之前,投资者同样会受害于造假行为,发行人造假股票上市后上涨潜力肯定不如正常上市股票;比如万福生科从上市日到造假真相揭露的2012年9月14日,其跌幅远大于同期创业板指数跌幅。为此应尽快完善有关规定,对在发行人、上市公司造假真相揭露之前的投资者,也适当规定民事赔偿办法。

  其四,尽快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平安证券设立赔偿基金,投资者需要通过深交所网络投票系统发出对补偿金额的有效确认指令,投资者不接受补偿方案的还得自己提起诉讼,这对投资者、司法系统而言,都是非常耗时耗力,应尽快建立集体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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