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推审批改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

2013年12月19日 15:16  新闻晚报 
                  

  □记者 程绩 综合新华社报道

  今天上午,新华社授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修改《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成立外国商会,应当通过中国国际商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审查。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修改《食盐专营办法》

  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修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 《复制经营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修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分享到:
保存  |  打印  |  关闭
猜你喜欢

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

  • 新闻李肇星讲跟儿子斗嘴事 胡锦涛:孩子有理
  • 体育CBA-北京负天津 广厦更衣室失窃
  • 娱乐林志颖回应被打假:合法未谋取暴利
  • 财经刘永好自曝饲料含转基因:企业越大越爱用
  • 科技中移动600亿造全球最大4G网
  • 博客北京台主持人:呼吁提高地铁票价
  • 读书优劣悬殊:抗美援朝敌我装备差距有多大
  • 教育盘点五花八门性教育:学生参观异性厕所
  • 刘石:北京地铁涨价需要正当理由
  • 孙大午:伶牙俐齿的人搞不了大买卖
  • 林采宜:改革开放2.0版的政策逻辑
  • 杨东辉:美联储开启QE返程
  • 朱大鸣:商业地产税费让房价高得离谱
  • 罗天昊:别学北京限购 天津急需抢人
  • 叶檀:上海国资改革方案疑云重重
  • 赵伟:2013廉政三招预示改革新策
  • FT中文网:中国改革的顺序与逻辑
  • 小赢妇:股权激励能否激活国企刘阿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