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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7日 11:44 中国质量报

  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发布了经过修订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10月1日起实施。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国的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应用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我国国民经济各领域的应用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商品条码已发展成为以零售
商品条码为基础,包括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在内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成为全球通用的商贸语言。我国只有将全球统一标识系统中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纳入统一管理的范畴,才能满足现代物流、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求。

  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正是将全球统一标识系统中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纳入统一管理的范畴,增加了对商业企业应用商品条码和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在国内应用的管理,还增加了对商品编码信息的通报要求,并加强了对商品条码印刷企业的管理。

  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随着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内容提要

  修订后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阐述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意义和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我国商品条码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和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条码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第二章:注册,规定了商品条码的申请条件和注册程序。

  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规定了系统成员及印刷企业在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各环节应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应用和管理,规定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在使用商品条码时应遵守的规定及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商业流通企业等用户使用商品条码应遵守的规定。

  第五章:续展、变更和注销,规定了中国商品条码应用系统的维护规则,给出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的续展、变更及注销程序及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本办法中出现的概念解释,商品条码的收费,本办法的解释权和实施日期。

  管理范围不再限于零售商品

  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由原来单一的对零售商品条码的管理扩展为包括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与服务代码和条码标识在内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的管理。第二条将商品条码的概念扩展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而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商品条码的概念是:“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用于标识商品条码的符号有EAN/UPC、ITF-14、UCC/EAN-128三种。EAN/UPC条码包括EAN-13、EAN-8和UPC-A与UPC-E四种形式,主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EAN-13条码、UPC-A条码也可应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ITF-14条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UCC/EAN-128条码主要用于对物流单元、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也可用于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位置的条码标识。商品代码纳入管理范围

  商品代码是经过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概念。第二条有“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的表述。第十四条有“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系统成员权利的规定只限于商品条码,其表述为:“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样在第十九条对系统成员的权利作出了规定,明显的变化在于系统成员对其商品代码的专用权,其表述为:“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其含义是:系统成员有权专用本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国家保护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设计要求更具体

  原《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商品条码的设计要求的表述为:“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同样的规定见于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其含义为,企业在设计EAN/UPC、ITF-14、UCC/EAN-128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要求;在设计EAN/UPC商品条码时,其尺寸、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等应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及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的相关要求;在设计ITF-14时,应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的相关要求;在设计UCC/EAN-128时,应符合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的相关要求。

  增加了对商业企业应用商品条码的管理

  商业企业是商品条码的主要用户之一。为规范商业企业对店内码的使用,有效防止经销印有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保护系统成员的合法利益,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增加了对商业企业应用商品条码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这是对使用店内条码的规定,要求销售者在其商品的营销与管理活动中,应当积极应用条码自动识别技术,使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不应对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再使用店内条码;为便于商店的扫描结算,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作为临时性的补充措施;店内条码主要用于变量消费单元和零售结算需要拆分或重新组合再包装的定量消费单元;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印制、粘贴店内条码,用于商品的零售,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这是对销售者查验商品条码的规定,要求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核对商品外包装上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查验《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并对查验日期等信息作有效记录。如果经查验,供货方为非法使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拒绝进货、销售,并及时向当地编码分支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这是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规定。本条禁止销售者经销下列商品:未经核准注册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商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但是,销售者经销过程中,商品条码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包括已注销)、备案或者伪造、冒用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经销者。但销售者经销过程中,商品条码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不正当费用的销售者。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责任,供货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销售者提出退还要求,也可以出于其他考虑不要求退还相关费用。

  加强了对商品条码印刷企业的管理

  对商品条码印刷企业的管理是从源头把好商品条码质量关的重要手段。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获得印刷资质。印刷企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现行管理办法,参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增加了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在国内应用的管理

  为了规范进入我国流通市场的境外商品条码的应用与管理,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增加了对境外注册条码的备案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这条规定要求,在国内从事生产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应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或注册证明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在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后,方可在国内使用。生产企业获准备案的,由编码分支机构发放《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书》)。受理备案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将《备案通知书》及相关企业信息等材料及时报送编码中心,由编码中心统一公告。在使用过程中,生产者必须保证所使用的商品条码与备案的生产企业名称相一致。

  增加了对商品编码信息的通报要求

  为规范企业的产品编码,帮助企业用好条码,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增加了企业通报编码信息的要求。第十四条规定:“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编码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种类、规格、型号等基本特征信息及其对应的商品代码。

  中国商品标识系统

  中国商品标识系统

  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结合我国国情研究、制定并负责在我国推广应用的关于贸易项目、物流单元、位置、资产、服务关系等产品与服务的标识系统,主要用于贸易、物流、供应链管理等全球开放的物流领域,是实现全球数据同步、支持全球电子商务、实现现代物流和供应链优化管理的一套标准化技术体系。该系统与全球统一的物流标识系统相兼容。

  中国商品标识系统

  在商品条码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该系统包括编码体系、可自动识别的数据载体和电子数据交换标准协议三个部分。编码体系是中国商品标识系统的核心,是流通领域中所有的商品与服务的商品代码及附加属性代码。数据载体是以条码符号、射频标签等可自动识别的载体承载编码信息,从而实现流通过程中的自动数据采集。中国商品标识系统的电子数据交换协议用统一的报文标准传送结构化数据,通过电子方式从一个计算机系统传到另一个计算机系统。

  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流程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实时管理与维护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并开展商品条码使用情况登记及条码印制品检测等工作。

  注册:实时对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商品条码使用申请进行核准,对合格者分配厂商识别代码,使之具有使用中国商品标识系统资源的权力。

  续展:编码中心对成员资格期满的企业开展续展工作,保证其继续使用中国商品标识系统资源,实现企业内部与外部信息管理的连续性。

  变更:编码中心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成员企业开展信息变更登记工作,以实现对中心数据库信息的实时更新与维护,保证所发布的有关成员企业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信息的正确性。

  注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成员组织,或者企业由于自身原因自愿注销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将注销其成员资格。

  商品条码使用情况登记:编码中心对成员企业通报的编码信息进行实时登记,指导企业正确使用商品条码,以便对系统成员开展针对性服务。

  条码印制品检测:编码中心对成员企业开展条码印制品检测工作,帮助成员企业提高条码印制品的质量,以保证商品条码在流通过程中的识读效果,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成员企业的利益。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是加入到中国商品标识系统,使用中国商品标识系统资源的企业。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企业,即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享有以下权利:对合法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在厂商识别代码的基础上自行编制商品代码的权利;享有编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的咨询、培训、检测等技术服务的权利;使用系统相关技术资源的权利;对编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商品条码相关技术;不得转让或与他人共享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按期续展,及时交纳系统维护费;企业信息变更时,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按规定进行产品信息备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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