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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带饮料案”判出新模式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30日 08:13 中国质量报

  法院首次将两种意见写入判决书事件经过

  2003年12月21日,李冰花112元购买了北京市惟一五星级影院华星国际影城电影票两张。影城工作人员在检票后,以李冰随身携带的饮料不是影城卖品部出售的为由拒绝其携带入场。后来虽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影城工作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外购饮料入场。李冰愤然离去。

  随后,李冰诉至法院,认为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影城禁止观众外带饮料和食品的店规,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实在让人无法接受。为此,要求影城经营者华星公司赔偿其购票款112元,交通费33元,共计145元;华星公司向自己赔礼道歉,并撤销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及食品的店堂告示。被告答辩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李冰系自愿购买电影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之合同预设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影城电影票上的预设条款内容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事发当天,李冰携带的是麦当劳浓味出响食品,工作人员劝其暂存或吃完后再入场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更没有侵犯李冰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城的预设条款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符合公序良俗,也符合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并得到高质量、高品味的艺术消费。

  被告还辩称,影城除放映电影外,同时也享有定型包装食品、冷饮等的经营权。

  华星公司认为,李冰不听劝阻负气放弃观看电影,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做出驳回李冰诉讼请求的判决后,李冰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店规不合理、不公平。影城所售食品与外购食品并无不同,影城限制观众自带饮料并不能杜绝其所宣称的不安静、不卫生、不安全。实际保护的是影城的利润最大化。而这也是建立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之上。

  《消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基于上述理由,李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败诉。两种意见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而法官也破例将两种意见都写入了该案的判决书中。

  第一种意见认为,影城禁止外带饮料的理由是安全保障、以及不能影响其他观众观看电影,但影城提供的食品与观众自带的食品一样都是从市场正常渠道获得,并不存在特殊安检,没有理由主张观众所自带饮料是不安全的。影城认为如果允许观众自带饮料,就有可能带来“臭豆腐、臭鸭蛋以及饮料炸弹”,这种理由并不充分。如进入商场也并非必须经过安检。关于带壳类、有异味食品影响其他观众观看电影问题,影城完全可以就此做出禁止性规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扩大至所有食品。根据影城销售的食品价格清单,显然影城获得的利润大大超过市场正常情况。其又没有其他合法的理由,因此,只能认为影院的目的在于牟取高利。

  关于明示条款是否违法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也是本案的核心。支持原告的意见认为,观众与影城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电影服务合同,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电影服务。合同内容不应包括限制食品的外购。虽然北京的二类影院很多不存在这一限制,但由于两种影院在设备、观感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这些影院对于观众而言并不属于可替代性选择。假如消费者希望观看这类一线高档影院的电影,就只能接受这一限制。即消费者别无选择。因此,观众购买电影票时虽已明知该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接受,因为这不是消费者自己真实的选择。

  影城如果出于安全因素而加以限制,属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正当的。但是其不能因此而牟利。消费者出于公众安全接受影城的限制,但并不是说就自愿让影城牟利。普通大众在看电影时往往会买一点饮料或小食品,而影院却不允许人们喝自带的饮料,那顾客就只能喝它所出售的高价饮料了。这属于强迫交易或者搭售行为,违反了《消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影城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构成了对李冰的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定影城的行为是否侵权,关键在于条款本身是否有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以及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该商品及服务,应由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及消费者)通过要约及承诺自主决定。只有在协议内容违法或侵犯消费者权益时,才有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干涉及调整的必要。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权利,否则,会对商品及服务的多样性及可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愿的实现。在本案中,影城禁止自带饮料的条款并不违法,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禁止携带外购饮品入场,应认定消费者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购票进入影城的。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

  具体到影城提供的饮料价格是否适当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的价格可以自行决定。确实,影城的相关条款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润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司法的目标是维护竞争的格局而并非竞争者本身。在北京的电影市场上,华星公司是惟一的一家五星级影院,也就是讲,在这一领域缺乏有效的竞争。判决结果

  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最后,有这样一段话:“在两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为多数意见。因此,本院决定驳回李冰的上诉请求。”

  审理此案的马来客庭长告诉记者,之所以将两种意见写入判决书,一方面,此案在北京尚属首例,前无判例,且该案看似简单,但其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也反映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需引起关注的法律问题。因此,合议庭对此案慎之又慎,反复论证、推敲,力求使该案的审理既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将法官对该案的认识全面地向当事人诠释,本身也是对案件高度负责,对当事人高度负责。客观上讲,打官司固有胜负,而且判决结果也是惟一的,非此即彼,这一诉讼特性决定了裁判结果显然难以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实现其诉讼预期。因此,法院的判决若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服,说理尤为重要。充分、全面、翔实的判决论理,能够阐明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反映出法官运用司法逻辑的推理过程,一份入情入理的判决书,能够最大限度地令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双方反应

  对于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侵权纠纷案,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走访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城市电影院协会,并向影协提出了影院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感受,合理设定饮品价格的建议。影城方面也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表示将饮料的价格适当调低,以优惠低收入消费者。

  宣判后,双方律师都对判决结果表示尊重。上诉人李冰的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将两种意见写进判决,而且影城方面也采取了让利消费者的措施,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了。影城代理律师表示,采取的让利措施不是权益之计,要长期坚持下去。

  作者:本报记者 曾祥素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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