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市一个体老板在运输柴油途中被交警拦截,后经市质量技监局抽样送检证实这批柴油质量不合格。调查期间,质监局对嫌疑柴油实施了登记保存。
然而,该个体老板认为此举属“越权行为”,于是一纸诉状把钦州市质监局告上法庭……被查柴油 4项不合格
2004年10月14日凌晨,广西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那丽中队根据群众举报,对一辆运输柴油、牌号为“桂N04080”的油罐车拦截检查。由于司机陈某现场未能出示所运柴油的相关手续,警方随即将油罐车扣下,并连夜告知钦州市质监局派员处理。
接到消息后,钦州市质监局的执法人员星夜赶赴现场展开调查。质监人员很快了解到,这车柴油的供货单位是北海市合浦县乌家供销社加油站,收货单位为钦州市灵山县钛白粉有限公司,油罐车真正的车主是钦州市的个体老板冯某,而陈某只不过是他雇用的司机而已。
获悉“油罐车出事”后,冯某慌忙通知供货方北海市合浦县乌家供销社加油站将相关的手续紧急送交交警及质监人员。经质监人员对送审的相关手续审查发现,这些手续明显存在出入,如过秤单写明“0#柴油,净重量10.32吨”,而增值税发票却写明“0#柴油,重量14.35吨”。由于过秤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净重量不相符,钦州市质监局便以“涉嫌质量问题”为由,向冯某下达了“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在油罐车的出油口处张贴封条,对“问题柴油”实施“登记保存”。
质监人员虽然实施了“登记保存”,但没有限制油罐车的自由。14日,冯某自行把油罐车连同涉案柴油运回钦州市奋发加油站附近停放。并于当日,质监人员和冯某共同对涉案柴油抽样送检,冯某在《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上签字表示认可。送检当天,钦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很快认定,送检样品检验项目8项中,有4项主要指标不合格,从而判定抽样柴油质量不合格。
10月15日,钦州市质监局向冯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查结果告知书》;16日,钦州市质监局将上述案件移交钦州市公安局;18日,该市公安局以“该案总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钦州市质监局;20日,钦州市质监局只好向冯某下达《解除登记保存决定书》,要求冯某将涉案柴油运回供货原地、不得在市场上流通;21日,冯某按照要求自行将涉案柴油运回了北海市合浦县乌家供销社加油站。质量技监局一审败诉
该油罐车运载柴油半路被截住查出质量不合格之后,只好运回原地。冯某觉得此事不能就此罢休。
去年10月20日,冯某突然以“钦州市质监局违法扣车,抽样检验样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钦州市质监局的“登记保存”决定,并责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175万元。
11月8日,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根据2001年8月7日国办发(2001)57号文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被告钦州市质监局接到交警中队的通知后,应根据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但被告却超越职权对正处于运输过程的原告车辆做出登记保存决定;当认定原告的柴油质量不合格后,被告又将案件先后移送公安及工商部门,这说明被告是清楚自己的职能范畴的;在解除登记保存决定后,原告自行将涉案柴油运回原地,被告没有实施监督跟踪,这说明被告清楚“自己无权管辖”。
钦州市钦南区法院还认定,原告只是柴油的承运方,究竟谁应对柴油的质量承担责任,被告未作任何调查,就对油罐车做出“登记保存决定”属“事实不清”;被告在登记保存时未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等属程序违法。
最后,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钦州市质监局2004年10月14日做出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决定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315元和交通费387.2元。二审反败为胜
一审判决出来后,钦州市质监局不服,立即提起上诉。上诉人钦州市质监局认为,其实施的登记保存行政行为,均是在其管辖范围、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而且实施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今年3月21日,钦州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钦州市中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又同时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钦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具有“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权力。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因此,上诉人钦州市质监局有权对被上诉人冯某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柴油实施登记保存措施。
二是尽管国办发(2001)57号文对工商部门、质监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能进行了划分;但是《产品质量法》不但明确了工商、质监的行政处罚分工,而且还明确了质监部门行使“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抽查及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超越职权缺乏依据。
三是上诉人接到交警中队的举报通知是在凌晨,质监人员经电话请示了分管副局长批准(当日上班后补充了书面认可)后,到现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在现场对当事人作出了《登记保存决定书》,对涉案柴油作为证据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告知被上诉人享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决定书》、物品清单等均有被上诉人与质监人员双方签字;柴油的抽检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又及时送达被上诉人;至于将案件先后移送公安局及工商局,这是上诉人依法办事的具体表现;从作出登记保存决定,到解除保存决定,期间没有超过7天……因此,上诉人的登记保存决定是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定程序的。
四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手续,就进入调查取证并作出实体处理等为由,认定上诉人的登记保存决定在程序上违法,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实质没有理解。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登记保存决定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
五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监督抽查不收费”。而此案中的登记保存行为不是一般的监督抽查,而是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对个案产品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据广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取产品检验费315元是有依据的。
今年4月26日,钦州市中级法院最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上诉人钦州市质监局实施的登记保存行为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1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作者:李善钦 本报记者 庞彩伟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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