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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庭高负债问题浮出水面 个人能否依法破产(05-17 09:55)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17日 09:55 中国消费网

  编者的话

  在房价的不断攀升中,中国家庭的高负债率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一份份首付比例很小的贷款合同,有没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成为引发家庭债务危机的导火索?对于那些因种种原因造成的资不抵债者,究竟该不该、能不能允许其申请个人破产?随着个人、家庭作为社会经济“细胞”功能的增强,个人破产立法成为时下中国经济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高负债催生个人破产立法?

  主持人:时下,部分家庭的信贷消费和投资安排,已经让大都市中悄然出现了“百万负翁”一族。随着我国进入加息周期,房价和物价不稳定因素增多等影响,预计未来中国家庭的高负债率将导致越来越多的个人破产情况发生。请问,观察现有经济环境及今后可能发生的变化,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在中国是否具有紧迫性?

  赵锡军:同十几年前相比,中国的市场经济体系正在初步形成,居民家庭作为一个纯粹的经济单位,正在与其他经济单位发生越来越多的经济联系。如商品房购买、货款购车还有教育贷款等等。中国城市家庭负债率正在不断提高,有报道称,北京和上海的家庭负债率已经超过美国。在1998年之前,中国个人信贷消费几乎为零,而到目前,这个数字已经接近2万亿元,占整个银行信贷的约10%。可以说,如今“家庭”这个概念与十几年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家庭的概念已经完全不一样。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当传统的居民家庭向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经济单位转变时,个人破产法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已经迫在眉睫。

  杨东升:从立法建设和实际操作两个方面判断,我国推进个人破产立法工作都非常必要。首先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增加,以个人名义理财成为很普遍的行为,而这一方面的立法十几年来一直是空白,因此,制定个人破产法从立法建设上应该是一个进步。

  其次,我在实际工作中也明显感觉到,由于个人资不抵债而引起的债务纠纷不断增多。当人们求助于法律解决时,由于个人破产法的缺位,在此类案件执行过程之中,债务人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而形成执行不能,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真正保护。所以,目前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债务人摆脱旧债开始新的经济生活,另一方面也能使债权人公平获得赔偿。最终以较少的法律和经济成本,同时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邹海林: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保护了债权人的平等利益。在经济纠纷中,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有一个如何分配债务人财产、如何偿还多个债权人债务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诉讼在先的债权人能够得到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保证。个人破产法能解决多个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问题。

  赵锡军:个人破产的提出对于市场经济是一个很正常的现象,也是一种进步。个人破产的多少,不能说明一个国家经济的好坏。相反,个人破产法规的健全和个人破产行为的规范,反映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成熟和完备,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管理水平的发达。

  美国160万破产案件中,个人破产占95%的比重,香港申请个人破产达到了2万多人。从消费市场的繁荣程度和个人破产数量的关系来看,二者是成正比关系的。一定数量的个人破产说明消费信贷市场需求旺盛,在防范个人信贷风险的同时,还能刺激和带动经济的增长。

  个人破产难进《破产法》

  主持人:我国早就有“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大家对于“个人破产”这一说法还比较陌生,也有不少误解,能不能首先解释一下“个人破产”这个概念?

  杨东升:在西方,破产制度主要指个人破产,破产制度是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正常现象,反映了一个社会综合管理水平的高低。

  在我国,破产似乎是一件不好意思的事。“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观念长期存在,加上没有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都影响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我国在1986年颁布了第一部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在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破产范围限于国企。后来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破产主体扩大到企业法人,但一直将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

  主持人:在去年6月,新《破产法》一审稿中曾经把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纳入破产法范围内,现在新《破产法》修改进展情况如何?对个人破产立法有什么突破?

  邹海林:1986年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至今已有18年时间。1994年,我国开始起草新《破产法》,但10年过后,仍然没有结果。2004年经过一审和二审后,大家争论很大。

  破产法应该有多大适用范围是一个焦点问题,我们把《破产法》草案的名称定位在企业这样一个范畴,就是指企业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所以这就引发一个问题,自然人能不能够进入破产程序?在去年的草案中,规定了“破产法适用于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实际上就是“商自然人破产”,而没有把自然人破产纳入破产范围。

  现在的情况是,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进入二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于破产法这一项被删掉。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这些“商自然人”不能进入破产范围。

  主持人:为什么自然人难以列入新《破产法》范围?

  邹海林:对于新《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大家一直有很多争论。这次修改的是1986年颁布试行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名称是《企业破产法》,如果适用范围又包括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前后有些不符。另外,如果合伙人和出资人可以破产,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那么其他普通自然人的个人破产问题谁来负责,这又造成合伙人、出资人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我认为这一删除是一个进步,而非退步,使我们可以重新推进完整的个人破产法立法工作。

  不能被动等待一部“完美”的法律

  主持人:部分人士认为,在中国目前推出《个人破产法》和相关制度的时机还不是很成熟,如个人信用环境的缺陷等等,个人破产法会导致大量“假破产”现象。

  邹海林:信用环境缺失不能成为《个人破产法》不出台的一个理由,只要自然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应该纳入破产法。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破产都是从个人开始,发展到企业破产。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信用不断建立,企业和社会信用环境不断完善,这些都需要一个过程。因而,我认为,《个人破产法》的推出不存在时机问题,十几年前和现在一样,都能够出台《个人破产法》,关键在于我们去推进。

  赵锡军:推行信用环境建设和个人破产立法并不矛盾,可以同时进行。不能说我们等到中国信用体系都建立完备了,再来推进个人破产法立法。相反,加快推进个人破产法立法,同时也可以推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

  要强调的是,中国城乡结构差距较大,我们可以先在发达城市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但不能一刀切,在农村和农业人口中也搞个人破产制度。我国多数农村还属于自给自足的经济形态,收入还不高,如果强行在农村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会形成大量的“自动破产”农民。(编辑:李旭波)

  作者:中国经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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