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家住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的蒋先生拿着15张盖有公司“作废”公章的“纯净水”水票,气呼呼地向禹州市消费者协会讲述了他遭遇的烦心事。
原来,蒋先生于2004年春,一次性买了禹州市某公司的50张桶装“纯净水”票(每张8元)。2005年3月13日,他打电话让公司送水,送水员看过他的水票后说:“换老板了”。想讨说法的蒋先生专门来到公司的“纯净水”销售门市部询问,门市部的负责人说:“公司
的经理换了,我们已经在电视台发过两次公告,这15张纯净水票作废了。”
如果是因为公司负责人变更而自行宣布水票作废,那岂不是典型的“霸王”行为?
在日常生活消费中,一些经营者往往以单位(负责人)分立、合并、变更等为由,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法律对此有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和利用展销会、租赁柜台经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有明确规定: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经禹州市消费者协会夏都分会调解,“纯净水”公司表示蒋先生的水票继续有效。
作者:刘晓红 康玉生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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