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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 08:44 中国质量报

  1.开发商已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不准消费者选择。点评: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开发商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不准消费者选择,这样的合同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消法》、《合同法》的规定。

  2.商品房《认购书》规定:甲(经营者)、乙(消费者)双方洽谈不成或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由甲方将已收取的预定金退还给乙方,并按预定金的100%收取手续费。点评:上述
条款严重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问题的若干解释》的规定,变相限制了购房人的选择权利,加重了购房人的责任,推卸了自己的义务。

  由于预约不可能穷尽本约中的一切条款,因而,双方在签订本约时存在继续磋商的空间。当双方不能就某些条款达成一致,而该不合意的条款又未在预约中事先约定,此时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正常,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开发商要消费者承担合同不能成立的全部责任,没收定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3.物业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捆绑收取,对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物业有权停水、停电。

  点评:水、电、气的提供与使用是业主与水、电、气供应商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点上,业主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也无权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行为。

  4.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

  点评:有关电信卡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消法》中关于提供服务的规定。

  电信卡是分次履行的预付费合同,电信卡上标注的有效期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就持卡人而言,对于已享受的服务可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对于未享受的服务则无付费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义务终止,卡中如有余额,则要承担返还义务。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

  5.车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

  点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也可以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但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款或者保险金之前,必须先行向第三方索赔,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6.车险条款规定: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点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支付上述费用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无需其事先同意。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在法定的最高限额内进行核定,但无权自定标准,减少其应承担的金额。保险公司的上述规定不论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等费用是否必要合理,一律限定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远远低于法定的最高限额标准,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7.有线电视《用户须知》规定:用户必须按规定自觉向本台缴纳收视维护费,不得拖欠或拒付。1~3月份为年度收费时间,逾期三个月不交费者,切除信号。又需重新使用者,必须另行申报,缴纳开通手续费50元。

  点评:有线电视信号经营者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硬性规定消费者要在1~3月份交纳全年的费用,显然是对消费者做出了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按照《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责任的内容无效。

  8.宣传海报:本店(商场)对促销活动内容拥有最终解释权。

  点评:《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9.消费场所告示:物品损坏高价甚至天价赔偿。

  点评:(1)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如果消费者将经营场所的物品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就赔偿额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恢复原状主要适应于对财产损害程度较轻的情况,也就是财产的主要部分没损坏,基本功能没有受到大的影响,经过修理可以发挥原有功能。折价赔偿是指被损坏的财产无法恢复原状时,将原财产的价值折合成相应数量的人民币给付受害人,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3)消费者可以根据物品损害的程度来选择是恢复原状还是折价赔偿。如果折价赔偿,应当按照损害物品的现行市场价格减去折旧费所剩余的价值。

  10.摄影中心取件包装袋上声明:“如遇意外事故损坏或遗失胶卷,只赔同类同量胶卷,不负责其他损失”。

  点评:照片是历史的记载,具有珍藏、观赏的价值,同时还具有人生的纪念意义。载有拍摄内容的胶卷不同于空白胶卷,特别是对于具有永久纪念意义的人生重大活动,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真实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其精神上的意义是首要的。经营者损坏或遗失消费者欲冲印的胶卷,不仅直接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也可能对消费者的精神造成痛苦。经营者的上述声明减轻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财产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

  作者:本报记者 曾祥素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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