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3名学生毕业后,找到一份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工作。公司要求他们各自预交了5万元保证金。然而,3个月后,期货公司负责人音信皆无,保证金亦不翼而飞。为此,周某等向北京市一中院状告该期货公司。
周某等3人起诉称,2003年6月,三原告从学校毕业后,到被告北京某期货经纪公司工作。该公司负责人郑某口头告知三原告的工作职责是从事期货交易以及月薪数额。2003年6月
20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有关期货交易合同,并分别交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在被告处从事期货交易。
原告称,按照交易惯例,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交易所需密码,但被告负责人郑某却始终以密码应由公司控制为由拒绝提供。因此,原告一直未取得交易密码,也一直没有参与期货交易。2003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所,发现已经人去楼空,郑某也无法联系。三原告与被告其他负责人联系,被告知郑某已离职,经查三原告的账户中已无资金。
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约后理应妥善保管属于原告的财产,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济合同,返还三原告保证金人民币各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目前,一中院已立案受理此案。
作者:魏 欣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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