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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车赔偿引发保险与物业公司纠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24日 08:59 中国质量报

  按约定给丢车的南先生赔偿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认为南先生所在小区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下简称物业公司)告上法庭。3月9日,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了此起上诉案。

  2003年6月,南某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一年的险。其中,包括车辆盗抢险,保额为10万余元。

  2004年1月7日,南某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2004年停车费用,物业公司发给其地面临时车位停车证,停车证上注明,车辆停在小区时,不要将证放在车上。

  2004年4月10日,南某的车在小区楼下丢失。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于2004年8月15日向南某赔付了8.2万余元。当日,南某同保险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自己向第三方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南某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获得停车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车辆保管关系;案发当日,南某按规定将停车证从车上拿走,做到了车证分离;案发时,小区没有监控录像,不能对出入车辆进行监视;小区只对访客车辆进行登记收费,却对有证车辆出入不予登记,管理上存在很大漏洞。物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丢失当日的保管者,对车辆丢失负有责任。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南某的8.2万余元保险金。物业公司称,南某的汽车不是在小区丢失,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案,也未对丢车地点给出结论。保险公司认为丢失地点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并以此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缺乏证据。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仍持一审诉讼理由,上诉到二中院。

  物业公司则认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执行日期为2004年7月起,保险公司诉物业公司中称丢车时间为2004年4月1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是对长期停放的车辆,因停车管理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丢失的,停车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或约定赔偿,而涉案车辆在小区办理的是临时停车证,不适用该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和《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证据。在案件未破之前,保险公司只依据保户单方口述,无法证明小区是丢车现场,因此不能认定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月10日晚,车主到物业公司管理处报案指认的临时车位已停放另一机动车,经调查,该车已于当晚5点前停放在该处,而车主称是晚8点30分左右到小区,所以车主所认的车位不可能停放过该车辆。车主后又称将车停放在便道上。而小区便道无临时车位标志线,也不应停放车辆。公司查4月10日的值班记录中也未记录该车进入小区。一审过程中,物业公司已将配合警方调查此事的情况详细举证。据此,要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正在审理中。

  作者:高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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