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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公司被判赔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4日 09:50 中国质量报

  因为公司未给自己办理保险,导致生病后医药费无处报销,出租车司机袁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出租汽车公司为袁先生补办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4月29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按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定的数额承担出租汽车公司应缴的保险数额,支付袁先生3.1万余元医疗费。

  2001年6月1日,袁先生与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至2004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和
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按劳动合同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出租汽车公司应为袁先生缴纳医疗保险。合同签订后,袁先生按营运任务承包合同规定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了4万元车辆保证金。而出租汽车公司并未给袁先生缴纳医疗保险。

  2003年4月初,袁先生被初诊为心脏病。同月17日,经袁先生请假,出租汽车公司为袁先生办理了下车手续。当月29日,袁先生向出租汽车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租汽车公司后退还袁先生4万元车辆保证金。

  2004年1月7日,袁先生在医院进行了心脏手术。因出租汽车公司未给袁先生缴纳医疗保险,致袁先生未能报销医疗费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袁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30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袁先生申诉请求。

  因对仲裁结果不服,2004年5月,袁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判令出租汽车公司为自己补缴医疗保险费用,支付3.1万余元医疗费用、2900余元门诊费用,并支付2.8万余元经济补偿费、7900余元经济赔偿费,承担仲裁费,补发22个月工资1万余元。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公司属乡镇企业,为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公司实行农民工基本医疗内部报销政策,报销标准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出租汽车公司关于职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并不违反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政策的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袁先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报销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袁先生的申请,故不同意袁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袁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袁先生在出租汽车公司工作期间,出租汽车公司未为袁先生办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导致袁先生患病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此,出租汽车公司除应赔偿因未办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给袁先生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外,还应为袁先生补办医疗保险。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作者:高志海 李蔚林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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