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南召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依法判决南召县水泥厂赔偿原告王长剑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13548.8元。
2002年7月,南召县太山庙乡村民王长剑与南召县太山庙供电所签订了为供电所硬化地坪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长剑按要求的材料施工,施工中的质量问题由王长剑负责。协议签订后,王长剑从朱金成处购买了加盖有“地方国营南召县水泥厂业务专用章”的水
泥专用发运单一份,并凭该发运单到南召县水泥厂将水泥提出,用于为供电所地坪硬化的施工。施工中,王长剑发现该水泥在超过凝结期后一直未凝结。硬化了的地坪成了“豆腐渣”。2002年9月5日,王长剑一纸诉状将水泥生产商南召县水泥厂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提供了南召县水泥厂无编号的水泥“发运单”及无标号、无生产包装日期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包装袋作为证据。
被告水泥厂辩称,原告方是从朱金成处购买的水泥专用发运单,并非从被告处直接购得。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长剑购买南召县水泥厂的水泥用于硬化供电所地坪,造成返工,给原告王长剑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在举证责任期间未对自己生产的这种水泥出示质量合格的证据,且原告是实际使用者,有权直接向生产厂家要求赔偿。故被告南召县水泥厂应予赔偿,遂依据《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南召县水泥厂赔偿原告王长剑经济损失13548.8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王小慧 李孝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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