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而进行公款私存,结果非但逃债算盘落空,还被处以巨额罚款,江西省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可谓教训至深。
1998年11月7日,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向丰城市张巷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用于生资周转,利率为月息8.085‰,按季计付利息,1999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按日利率5‰计息。丰城市供销合作社为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日至2001年3月20日止。1999年8月17日,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归还丰城市张巷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及1999年6月20日前利息,尚欠借款30万元及此款199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为此,丰城市张巷信用合作社遂于1999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银行存款。为逃避债务,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将公款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在对债务纠纷的处理中,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为避免债务,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是,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丰城市张巷供销合作社罚款6万元。法定期限内,被制裁人未申请复议。自然,张巷供销合作社逃避债务的算盘也落了空。
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罚款处罚。《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本案中,被制裁人可谓过当其罚。
裴自红 杜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