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临时报告第一节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
8.1.1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董事会决议报送本所。
本所认为必要时,上市公司应当同时将董事会会议记录报送本所。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大会表决事项或者本章第二、三、四、五节所述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披露。
8.1.2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并公告。
8.1.3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三十日前刊登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提案等重要内容。
上市公司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原因,延期公告还应当列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8.1.4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召开期间,增加新的会议提案,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本所,说明原因。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作出任何决议,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8.1.5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会议记录和全部会议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立即公告。
8.1.6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二)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包括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股份、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四)董事会聘请出席股东大会的律师的意见。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现第8.1.4条第一款所述情形,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还应当列明提出新会议提案的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数量和比例、提案内容。第二节应披露的交易
8.2.1本节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收购、出售资产,包括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二)对外投资;
(三)借贷;
(四)担保;
(五)委托经营或承包;
(六)赠与;
(七)租赁;
(八)债务重组;
(九)本所认为应当属于交易的其他事项。
8.2.2上市公司的交易达到下列指标之一时,该交易为应披露的交易:
(一)按照最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评估报告,交易标的的价值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按照最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交易标的应占损益的绝对值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损益的绝对值的10%以上,并且绝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
(四)交易产生的损益的绝对值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损益绝对值的10%以上,并且绝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
8.2.3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交易按第8.2.2条第(一)、(三)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任一相对数字达50%以上的,或按照第8.2.2条第(二)、(四)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任一相对数字达50%以上的,且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应当报告本所及公告外,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审计或评估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8.2.4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所有未披露的同类交易累计金额计算第8.2.2条所述指标,确定上述交易是否应当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所有未披露的与同一交易当事人进行的交易累计金额计算第8.2.2条所述指标,确定上述交易是否公告。交易当事人属于关联人的应当合并计算。
8.2.5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交易,视为上市公司本身的交易。
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公司的交易,以交易有关金额乘以持股比例后计算第8.2.2条所述指标。
8.2.6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批准应披露的交易事项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并披露。
上市公司出现第6.1.5、6.1.6、6.1.7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8.2.7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有关交易的协议文本;
(三)董事会决议;
(四)有关政府批文;
(五)关于交易标的的财务报告;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交易标的或者交易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意见书等;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8.2.8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应当在公告中列明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
(二)交易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住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主营业务及相互关系等;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帐面价值及评估价值、运营情况、设定担保等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标的的诉讼、仲裁事项。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还应当包括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等财务数据,并附有交易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年初至交易基准日损益表;
(四)上市公司预计从该项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及该项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交易定价政策、成交金额、支付方式、所得款项的用途或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六)该项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七)协议生效和交易标的的交付或过户时间;需要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八)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说明;
(九)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人同业竞争的说明,以及回避的措施;
(十)中介机构名称及为该交易事项出具的意见;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8.2.9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履行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同时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8.2.10应披露交易的交易标的交付或过户手续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披露;未能按期完成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并披露拟完成的时间。
8.2.11上市公司已披露的担保事项中,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第三节关联交易
8.3.1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人进行的第8.2.1条所述的交换资产,相互提供产品或者劳务等的交易行为。
上市公司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上市公司能够控制其董事会组成的公司。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8.3.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组成的法人股东;
(二)前款所列股东的子公司或者该股东有权决定半数以上董事人选的公司或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人选的企业;
(三)第8.3.3条所述的关联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为与上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8.3.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士的父母、配偶、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
(二)在第8.3.2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示的关联法人中担任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8.3.4因与上市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第8.3.2条和第8.3.3条第一项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8.3.5关联交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就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出具意见。
8.3.6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存在下列情形的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一)董事个人为该次关联交易的一方;
(二)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为该次关联交易的一方;
(三)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8.3.7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其他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8.3.8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的协议,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交易一方签署协议。
8.3.9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的成交金额或交易标的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第8.3.11条规定予以披露。
8.3.10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比照8.2.6条的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8.3.11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公告除包括第8.2.7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三)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某一公司股权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四)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影响的意见;
(五)独立董事关于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及公平性的意见;
8.3.12上市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或涉及的资产总额高于1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属于前款情形的,且为日常业务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应当每年获得股东大会批准方可进行,有关该事项的提案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最高全年总额、或者占同类交易比例的最高限额。
属于上述两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还应当包括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并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列明。
8.3.13上市公司所有未披露的同类关联交易或者与同一关联人的交易累计金额达到8.3.9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8.3.11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8.3.14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披露:
(一)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现金方式缴纳应当认购的股份;
(二)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第四节涉及技术的重大事件
8.4.1上市公司应当建立配套的技术保密制度和涉密人员管理制度,以确保其开发、研究的高新技术成果资料的安全保管和保密。
8.4.2上市公司的高新技术是指对公司产品或服务质量提高、利润增长或对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技术,包括公司自主开发的技术和通过协议取得或转让的技术、工艺、操作流程等。
8.4.3上市公司独立或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的服务或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取得重要进展或有重大突破,该等进展或突破将有利于公司提高竞争力的,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并公告,并说明其对公司的影响。
8.4.4上市公司以协议方式向第三方出售或受让技术,该等技术对公司盈利或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决议批准日、协议签署日、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报告并公告。
8.4.5以协议方式向第三方出售或受让的技术,包括有完整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处于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公知技术、专有技术(know-how),以特许权许可方式受让或出售上述的技术。
8.4.6上市公司在出售、受让或自主研究获得生产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时必须及时披露,说明该等技术对公司盈利和未来发展的影响,并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对业绩或业务的影响程度。
8.4.7上市公司应将其高新技术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开发人员报本所备案;若该等人员发生变动且对公司的核心技术有影响的,公司除应向向本所报告并公告该等人员变动外,还应说明其变动对公司高新技术本身和公司发展的影响。
8.4.8若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涉及的核心技术发生重大变化,对上市公司现有技术有重要影响的,不论这种影响是积极的或消极的,上市公司在知悉后都应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说明该技术对上市公司本身技术的影响及公司的对策。
8.4.9与高新技术有关事项的披露若有损公司的商业利益,公司在向本所报告的同时,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本所将考虑公司豁免申请的合理性并作出决定,公司应按本所的决定办理。第五节其他重大事件
8.5.1董事会预计或知悉上市公司当年业绩高于盈利预测20%或低于盈利预测10%的以上、或者上市公司业务进展情况与已披露的业务计划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差异,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上述业绩或业务进展差异的详情和造成差异的原因;
(二)董事会关于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说明;
(三)上市公司聘请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包括财务顾问关于确认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意见。
8.5.2上市公司所有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累计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10%以上,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项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下列内容:
(一)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及所在地;
(二)诉讼或仲裁受理日期;
(三)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
(四)诉讼或仲裁的请求;
(五)判决、裁决的结果和日期;
(六)各方当事人拟采取的进一步的法律行动。
8.5.3上市公司收到法院发出的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立即报告本所并公告。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和解和整顿等重大事项并公告。
上市公司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立即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8.5.4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披露:
(一)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债务或未清偿的到期重大债务;
(三)订立第8.2.2条以外的重要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银行退票涉及金额为上市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上;
(六)公司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上市公司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发生重大变化;
(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八)董事长、经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变动;
(九)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增减变化为上市公司总股份的5%以上,或者被冻结股份增减变化为上市公司总股份的5%以上;
(十)涉及配股、公募增发股票及其他衍生证券的发行与上市事项;
(十一)分红派息、转增股本事项;
(十二)变更股票募集资金用途;
(十三)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十四)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五)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六)上市公司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预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十八)出现第10.1.1条所列情形的;
(十九)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终止保荐协议或者更换保荐人;
(二十一)本规则规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8.5.5上市公司实施分红派息、转增股本或配股方案时,应当在股权登记日收市后计算除权参考价并通知本所,本所于除权日在行情揭示系统中发布。
除权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参考价=(除权前总股本﹖收市价﹖派息金额﹖认购价格﹖预计认购数量)/除权后总股本第六节澄清与风险提示
8.6.1上市公司应当关注与本公司有关的新闻报道和市场传闻,有关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上市公司知悉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有关该报道或传闻的证据材料,并刊登澄清公告。
8.6.2本所认定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刊登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提示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公司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公司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
(三)公司股票价格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
(四)公司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50%;
(五)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8.6.3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公司未披露的信息有关,应当披露有关事项;上市公司认为没有应披露的信息,应当刊登公告予以说明。
8.6.4上市公司董事会预计该公司净资产为负值,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在公告后一个月内刊登两次提示公告。同时应当尽快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会计年度结束后,上市公司董事会预计该年度公司出现亏损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刊登预亏提示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预计公司可能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刊登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8.6.5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作出风险提示: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负值,或者最近经审计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最近经审计的股东权益低于股本;
(三)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由于不可抗力、重大事故等导致上市公司主要经营设施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中止,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
(五)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依照判决、裁决或者处罚决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涉及的金额累计超过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0%;
(六)主要银行帐户被冻结,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七)法院受理对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八)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恢复上市后一年内;
(九)公司出现其他异常情况,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认为有必要作出风险提示公告的;
(十)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的其他情形。
8.6.6上市公司出现第8.6.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刊登风险提示公告。上市公司还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刊登一次风险提示公告,直至该情形消除。
8.6.7第8.6.5条所列情形已经消除的,上市公司应当就该情形消除的事实作出公告。
第九章停牌、复牌
9.1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定期报告和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报告,应当在提交公告文稿的同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例行停牌与复牌。
上市公司股票自公告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半天,下午开市时复牌。
9.2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申请其股票特别停牌,停牌时间直至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知悉有关公司的新闻报道、市场传闻,该报道或传闻已经或者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上市公司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二)上市公司出现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已经结束,但股东大会决议未能如期刊登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开市时间,股东大会否决提案、增加未在通知中列明的提案或者出现异常情况,股东大会决议尚未刊登的;
(四)上市公司刊登的信息披露公告存在错误、误导或遗漏,上市公司未按本所要求进行更正、说明或补充公告的;
(五)未经本所批准,上市公司延迟披露定期报告的;
(六)上市公司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
9.3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本所自知悉之日起,对该公司股票停牌,直至该公司发布有关公告。
9.4法院发布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公告且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本所自知悉之日起对该公司股票停牌,直至该公司发布有关公告。
9.5除上述情形外,上市公司还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停牌与复牌。
9.6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停牌与复牌。
9.7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其股票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9.8上市公司出现第10.1.1、10.2.2条所列的情况之一的,本所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对其股票停牌。
第十章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第一节暂停上市
10.1.1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10.1.2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创业板上市协议》的约定,本所决定其股票暂停上市:
(一)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为负值;
(二)保荐期内公司在保荐协议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聘请新保荐人;
(三)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
(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10.1.3前条第(三)项所称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是指下列情形:
(一)注册会计师对公司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公司主要经营性资产被冻结或受到其他限制,严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活动,在六个月内未能恢复;
(三)公司因国家政策、市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主要经营活动全部或者基本停顿,在六个月内未能恢复。
10.1.4上市公司出现第10.1.1条第(一)项所述情形的,应当在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立即刊登公告。
上述情形在四十五日之内仍不能消除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公告并申请特别停牌。本所自中国证监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5上市公司出现第10.1.1条第(二)、(三)项所述情形的,应当在事实被认定之日起立即刊登公告并申请其股票停牌。
本所自中国证监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6上市公司出现第10.1.1条第(四)项所述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同时申请股票特别停牌。本所自中国证监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7上市公司出现第10.1.2条第(一)项所述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同时申请股票特别停牌。本所在公司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1.8上市公司出现第10.1.2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股票特别停牌并刊登公告。本所在公司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1.9上市公司出现第10.1.3条第(一)项所述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同时申请股票特别停牌。本所在公司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1.10上市公司出现第10.1.3条第(二)、(三)项所述情形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股票特别停牌并公告。本所在公司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1.11上市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决定的次日,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书》,同时本所停止其股票交易,行情揭示系统中不再显示其股票名称。
《股票暂停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及其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原因;
(三)公司董事会对改善公司现状以恢复股票上市的办法、措施和期限;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0.1.12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仍然应当遵守本规则,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就整改计划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转让股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0.1.13因出现第10.1.1条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限期内情形消除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自收到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0.1.14因出现第10.1.2条第(一)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十八个月内经审计的净资产为正,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自收到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恢复其公司股票上市作出决定。
10.1.15因出现第10.1.2条第(二)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六个月内聘请新保荐人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自收到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恢复其公司股票上市作出决定。
10.1.16因出现第10.1.3条第(一)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注册会计师不再对公司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自收到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恢复其公司股票上市作出决定。
10.1.17因出现第10.1.3条第(二)、(三)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情形消除并恢复正常经营达三个月以上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自收到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恢复其公司股票上市作出决定。
10.1.18上市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同意恢复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应当刊登《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
《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及恢复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恢复股票上市的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终止上市
10.2.1上市公司因出现第10.1.1、10.1.2条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在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规定的限期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的事由,或者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本所就终止其股票上市提出意见,提交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10.2.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公司关闭、或者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申请公司股票停牌并公告,本所就终止其股票上市提出意见,提交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10.2.3上市公司接到终止股票上市决定的通知后,应当刊登《终止股票上市公告书》。
《终止股票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10.2.4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本所协助终止上市的公司(或清算组)处理有关股份事务。
股票终止上市后,公司股份转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章罚则
11.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批评;
(三)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四)收取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五)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有关职务;
(六)取消相应资格;
以上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
11.2上市公司逾期交纳上市费用,本所除给予以上处分外,还可以每日按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11.3保荐人和保荐业务主管违反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批评;
(三)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四)收取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五)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有关职务;
以上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
对保荐人除给予以上述处分外,本所还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其保荐人资格。
11.4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保荐人和保荐业务主管违反本规则规定,本所除给予上述处分外,还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查处。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可以提请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二章附则
12.1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股票:指人民币普通股。
衍生品种:指认股权、备兑权证及其他股票衍生产品。
上市:指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经审查同意后,在本所挂牌交易。
停牌:指上市公司的股票暂停交易。
复牌:指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停牌后,消除了有关停牌事由后,恢复交易。
刊登、公布、披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和指定报刊上刊登、公布和披露上市公司公告。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认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财务顾问:指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咨询机构、综合类证券公司。
12.2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2.3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少于”不含本数。
12.4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
生效,修改时亦同。 12.5本规则由本所解释。 12.6本规则自20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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