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创业企业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企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提出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意见,对股票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条发审委通过审核工作会议履行职责。
第二章组成办法
第四条发审委由中国证监会聘请的50专家组成。发审委员会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取得证券法律业务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取得证券业务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机构中产生,由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人选,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违委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保证委员能够出席会议。
第五条发审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六条发审委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在业内有良好声誉。
第七条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每次换届至少更换1/3的委员,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布:
(一)任期内严重失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发行审核纪律的;
(二)2次无故不出席或3次不能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三)任期内因工作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四)不适合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况。
(五)不适合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应当设立发审委工作机构,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员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发审委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支付。
第十条发审委委员的聘任及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发审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创业企业的股票发行资格、条件等独立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发审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会议,独立发表审核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发审委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按时出席会议,客观公正地发表审核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地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透露发审委会议议程、出席会议地人员、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发审委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或其亲属持有申请人股权的;
(三)委员或其情书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申请人有业务竞争或业务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分为2组,每组由25人组成。
第十六条发审委每组设立2名召集人,由中国证监会指派。
第十七条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
(二)为发审委委员提供有关发行上市制度的咨询;
(三)组织起草发审委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的法定人数为7人,参会委员由发审委工作机构按照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从一组中随即确定。
第十九条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可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发审委工作机构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发行申请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所有委员提前两个工作日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第二十条发审委在对发行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要求申请人的董事人的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到会进行陈诉和答辩。
第二十一条发审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申请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审核工作会议不能形成审核意见的,应当由同一组委员再次审核。经过三次讨论仍不能形成审核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股票发行申请。申请人自撤回申请之日起六月后,可重新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审核工作会议无法对某一重大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可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采用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审核工作会议后,申请人出现可能影响其股票发行的重大事项或有关文件已失效的,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应当将其发行申请重新提交发审委讨论。
第二十五条发审委应建立定期沟通制度,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形成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以规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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