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防范和化解创业板市场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担任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申请人(以下简称“被保荐人”)的保荐人,从事创业企业保荐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保荐人资格
第三条保荐人必须是具有股票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具有股票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自动取得创业企业保荐人资格,无需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得资格的申请。
第五条保荐人可以由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人资格的机构担任。
第三章保荐责任
第六条保荐期限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保荐人在被保荐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提供股票发行上市的专业指导意见;
(二)核查被保荐人的基本情况,确信其具备《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三)指导被保荐人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四)指导被保荐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确信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确信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作为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责任;
(六)代表被保荐人报送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负责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沟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保荐责任。
第八条保荐人在被保荐人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内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持续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的专业指导意见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二)督促被保荐人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
(三)督促并指导被保荐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四)认真审核被保荐人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信其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五)对被保荐人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时,应当向被保荐人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
(六)代表被保荐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沟通,参加被保荐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的所有正式会谈;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保荐责任。
第九条为明确保荐人和被保荐人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就保荐问题订立相关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荐费用作出约定。
第十条保荐人应至少指定二名有三年以上证券从业经验的业务人员从事某一企业的保荐工作。
保荐人应当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确保业务人员相对稳定、勤勉尽责。
保荐人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保密制度,确保从事保荐业务的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隔离。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接受被保荐人的聘请,从事保荐工作:
(一)证券公司持有被保荐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二)被保荐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三)证券公司与被保荐人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
第十二条保荐人应当建立保荐工作档案,保留时间为五年,自保荐工作完成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可随时调阅保荐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被保荐人的公开披露文件依法公开前,保荐人不得公开或泄露有关文件的内容。
保荐人不得利用被保荐人的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地为本公司或他人谋取利益。
保荐人及其业务人员在保荐期限内买卖被保荐人股票的,应当自买卖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四条在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保荐人和被保荐人不得解除保荐协议,但有特殊理由的除外。
自保荐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被保荐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并说明解除保荐协议的理由,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备案。
第十五条被保荐人必须在保荐协议解除后三个月内聘请新的保荐人,否则将暂停其股票上市。
新的保荐人从继任之日起承担保荐责任。
第十六条保荐人在规定期限内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如下处罚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暂停其保荐人资格;
(七)取消其保荐人资格。
第十七条保荐人在被暂停保荐人资格期间,不得再开展新的保荐业务,但仍可以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保荐人被取消保荐人资格的,必须停止所有创业企业的保荐业务,但仍可以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第四章其他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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