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性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独立法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的比例不得低于1:8,这些人员应占质监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
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还应当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规定的设计审查机构的条件。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条件:
1、大中城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2、县和县级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质量监督工程师或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土木工程类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10年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3、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获得中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
4、年龄不超过65周岁;
5、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6、有良好职业道德。
(三)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土木工程类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5年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3、具有中级技术职称;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5、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6、有良好职业道德。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社会化、专业化的原则,提倡有条件的城市设立若干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包括各类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分别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在一至两年内实现上述目标。
鉴于目前各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实际情况,地级以上城市也可以设立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对工程项目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的机构对委托部门负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不进行具体工程质量监督。
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二)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工程特点,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在方案中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作出实施监督的详细计划安排。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检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结论,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检验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等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工程师签署。
(七)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八)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九)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工程师的权力与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未认真执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退还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任务直至撤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格的处理。
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政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资格标准,以及对上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办法;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大纲和教材;考核认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颁发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本地区所辖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格,颁发证书;考核认定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颁发证书;并分别将认定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工作。